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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不同时,劳动者应以谁为仲裁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

发布日期:2012-12-30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申请人刘某自2008年起就在被申请人甲公司处工作。2010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上级公司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乙公司为申请人办理了社保缴交手续。该劳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工作岗位仍在被申请人处,工资也一直由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5月11日,乙公司单方通知申请人解除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的工作岗位。
       申请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甲公司发放2012年5月1日至5月11日的工资人民币2500元。

案情分析与评析:
      
本案中出现了甲乙两个公司,甲公司为乙公司的下属企业,劳动者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用工手续及社保手续均由乙公司办理,但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岗位是在甲公司,工资发放及日常管理也是甲公司。那么,哪家公司才是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一、刘某应以谁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事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由此可见,根据法律规定,书面劳动合同直接体现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本案刘某与乙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由乙公司办理了用工登记及社保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登记表明双方均确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乙公司是用人单位,劳动者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仅单独对甲公司提起劳动仲裁是没有依据的。
    二、刘某与甲公司的关系?
    2010年之前,刘某与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与乙公司既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之后,甲公司是具体的用工单位,并实际承担了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参与了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甲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当事人。
        为了便于管理,很多集团公司均采取劳动合同统一由管理公司或类似公司签订,但事实用工由集团其他公司具体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当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的审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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