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案件
发布日期:2013-01-04 作者:谢庆标律师
原告汪XX提供的证据有:
1、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1月3日作出的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9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汪XX因人身伤害受伤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8.6%,构成十级残疾;
2、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二张正式税务发票,合计金额为1050元。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过错在原告,被告建房抽水本是好事,但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争抢扁担,在抢的过程中导致原告手脱臼,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其次,司法鉴定程序及事实方面都存在问题,鉴定地点是葛坡司法所,这里只是挂了一个牌,不具有鉴定资格,对于汪XX的伤残鉴定是鉴定人杨俊云个人所为;从鉴定过程来看也不能反映出事实,鉴定中所述被打伤的,与之前的刑事判决书所认为的事实不符,且刑事中已认可原告有一定的过错。鉴定书所讲的上下多少度也是受原告主观意识的主导所认定的,有很大的局限性,不是根据客观事实认定的,故鉴定程序存在问题,不能作为本案的凭据。另外,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再次,鉴定费发票是分二单,一个是鉴定出诊费,而鉴定地点就在富川,所以这与实际存在问题;最后,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为这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故应该由原告自己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毛XX因建私房,需要到与之相邻的汪XX的鱼塘抽水搅拌混凝土,因事前并没有得到汪XX的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随后,汪XX夫妇与毛XX父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毛XX与汪XX争抢一根扁担,因用力过猛,导致汪XX右侧肩关节脱位,毛XX也造成有外伤。经富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汪XX的伤势为轻伤,2011年6月1日,毛XX因犯故意伤害被逮捕,2011年8月15日,毛XX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0月31日汪XX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2011年11月3日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汪XX因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残疾。
本院认为:原告汪XX与被告毛XX因抽鱼塘水引起争吵和打架,分别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汪XX为轻伤,毛XX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在此事件中,汪XX的轻伤主要是由毛XX所造成的,应当由毛XX承担汪XX伤残十级所带来的损失主要部分。同时,汪XX在此事件中,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也要承担自己伤残十级损失的次要部分。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汪XX的委托,依法对汪XX人身伤害受伤致残进行评定,其评定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录内,故2011年11月3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9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
汪XX伤残十级的损失,可以对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来确定,因原告系本县农村户口,所以其损失应按全区农民收入计算,即全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20年×10%=9086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10136元。本案原告汪XX诉讼请求为10133元,低于10136元,故按10133元来计算损失,由汪XX承担30%的过错责任,毛XX承担70%的过错责任。对于汪XX提出的1000元精神抚慰金,由于汪XX本身存在过错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XX赔偿原告汪XX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合计7093.1元;
二、驳回原告汪XX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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