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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规定的“合法规避”

发布日期:2013-01-04    作者:徐涛律师
 (一)附期限
  《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发起人(让与人)可与受让人签订附期限的合同,至届满一年后再办理股份“移转手续”。可约定受让人先支付转让费,还可授权受让人以代理人身份进入股东大会,代理行使股东权。
  (二)附条件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出卖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前,可以与买受人订立预约(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约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后再订立本约。[1]
  (三)在竞合中选择
  《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如果一方的标的物是不动产,对另一不动产有用益价值,可签订地役权合同,以规避20年的限制。[2]地役权实际是不动产役权,标的物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在建筑物上设立地役权也是常事。
  (四)结语
  以上三例,表面上规避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实并没有违反它们。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物权法》第161条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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