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 代 理 词

发布日期:2013-01-08    作者:黄斌律师
为北川羌族自治县富临运业交通有限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富临运业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交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北川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川交通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职责,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调查。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北川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得以支持。为此,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
众所周知,订立保险合同须经投保和承保两个阶段,也就是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要约和承诺。原告北川交通公司就川B91567号等九辆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保险向被告北川财保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北川财保公司同意承包并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就成立了。保险合同成立时,原告北川交通公司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北川财保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凭证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样,原、被告之间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生效于保险合同成立之时。
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北川财保公司应当对原告北川交通公司的川B91567号等九辆营业用客车因洪水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按照《机动车保险单》确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保险人应当履行的最基本的保险义务。
 原告北川交通公司为B91567号等九辆营业用客车在被告北川财保公司处投保了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机动车保险。2008年四川发生了百年难遇的“5.12”汶川特大地震,引发山体垮塌、道路路面起拱,造成道路交通终断,致使投保的川B91567号等九辆营业用机动车无法施救。同年610日,因投保的川B91567号等九辆营业用客车被唐家山堰塞湖泄出的洪水淹没,导致投保的九辆机动车全部受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第四条明确规定,因洪水、泥石流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然而,被告北川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北川交通公司投保的B91567号等九辆营业用客车是因地震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辩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保险人处理保险事故,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时所适用的首选原则就是近因原则,这也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包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不难看出,造成原告北川交通公司投保的B91567号等九辆营业用客车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就是洪水,并非地震。并且,原告北川交通公司投保的B91567号等九辆营业用客车受损时,九辆营业用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因洪水这种保险事故引起的。因此,被告北川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按照《机动车保险单》确定的保险金额的赔付义务。
三、原告北川交通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
2008年“5.12”汶川特大地震发生时通信一度中断。待恢复通信后,原告北川交通公司及其实际车主先后拨打了报案电话“95518”,对投保的B91567号等九辆营业用客车受损的情况进行了报案。之后,对投保的B91567号等九辆营业用客车展开了积极的施救措施,如用钢丝绳套住机动车辆,铲车铲平道路等措施,终因地震造成道路交通终断,而未能施救成功,后被同年610唐家山堰塞湖泄出的洪水淹没,导致投保的九辆机动车全部受损。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或者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等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四、行政应急行为,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的范围。
即便打通了救援通道,政府在当时是以抢救幸存者为第一要务,不允许对财物进行施救的行政应急行政行为,也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的范围,而该条款规定的与政府有关的行政行为仅有政府征用,才是责任免除的范围。何况政府行为属于第三人行为,被告北川财保公司承担了保险金赔付责任,便取得了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利,也就是保险法上的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北川交通公司诉被告北川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得以成立为此,特发表以上代理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能得到合议庭的采信!谢谢!!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00年六月二十四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郭永康律师
河南郑州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李开宏律师
广东深圳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