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
发布日期:2013-01-24 作者:蒋艳超律师
“‘这起事故是怎样发生的,到底怨谁’是《标准》中强调的关键。”交管局副局长王立详解了《标准》出台过程,“其真正意义在于强调事故发生的原因。”
199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了规定。由于没有公开、统一的事故定责标准的规范,办案民警对经手案件的因果关系及作用大小的认识难免不同,往往导致认定的责任因时、因地、因人而异。由于个人观点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甚至同一起交通事故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而且都能自圆其说。对此,群众认为事故办案随意性大,甚至怀疑事故处理民警“暗箱操作”。
《标准》对事故进行分类
在《标准》中,对事故进行分类。其中列举了12种当事人为全部责任的情形;并将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确定为A类行为(严重过错行为);将促成事故发生的条件,且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行为确定为B类行为(一般过错行为)。其中按照交通事故分类的A类行为93条,按照行为主体分类的B类行为32条,共计125条。
据介绍,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率先考虑的是该事故中的任意一方是否在负全责的范围之内;如果不属于其中,再从A、B中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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