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的风险防范
发布日期:2013-02-03 作者:徐涛律师
一、借据的必要性。借贷发生时,为了所谓的面子,贷款人不要求借款人给出具借据,把原告的权益寄托在他人诚信的基础之上,可现实社会,人们的诚信度并不高,杀熟现象频发。至纠纷发生时,因没有凭据而使维权不能。而借款人本应自觉为贷款人出具书面凭据,把原告置于诚实守信的境界,不给原告留下能够违背道德的机会。但实践中,借款人却非常不自觉。结果,双方的内心都处于火上烤的状态,借款人有了不诚信的机会,贷款人担心要不回来钱。俗语说的好,朋友也要明算账,诚信才使友谊长。
二、借据须借款人亲笔签名。曾经有过这样一个案子。原告方陈述:被告张老板与原告系朋友,一天,张老板给原告打电话,说短缺拾万元资金,请原告帮忙,按月利率为3%计息,三个月内还清。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加上考虑利息效益,同意借钱给张老板。于是,张老板派司机到原告的公司取钱,司机到后,将一张已经写好的借据交给原告,带走了拾万元现金。三个月后,原告向张老板要钱,张老板否认曾向原告借钱。原告无奈,持借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为原告要回借出去的拾万元及利息。此案,经过鉴定机构对借据的字迹鉴定,确认不是张老板所写。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如果原告所述属实的话,那败诉的原因是没有做到借款人在借据上亲笔签名。
三、利息应当约定清楚且符合法定标准,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没有利息处理;法定最高利率为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变相高利贷行为是违法的,不受法律的保护。
四、现实社会中,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所以,在发生民间借贷时,最好是有人或物的担保,以确保债权得以实现。同时考虑违约金的制约作用。
五、现实社会存在维权难、维权成本高,所以在借据中对诉讼管辖地进行约定,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责任进行约定。仲裁一裁终局,经过公证便具有强制执行力,这都是减少成本的方式。
凡此种种,难以列举。如不明白,当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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