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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程序的法律监督

发布日期:2013-0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9期
【摘要】量刑改革取得成效,新刑事诉讼法确认改革成果并发展完善了量刑程序。但是,量刑改革中检察职能作用过于被动,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量刑检察监督程序的缺失,严重制约了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亟待修订司法解释,建立、完善检察监督程序和相关配套机制。当前,检察机关需要在观念、制度和运作三个层面予以加强,保障法官量刑裁量权规范行使的前提下,努力推进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确保各诉讼主体有效参与量刑程序,促使量刑的公开、公正和均衡。
【关键词】量刑程序;量刑改革;法律监督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刑事诉讼结果的最终呈现,量刑公正是刑事正义的集中表现,因此,刑罚的裁量备受社会关注。量刑结论受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和法院的量刑裁判等四方主体的意见影响。尽管不同主体的量刑意见因利益、立场不同显然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然而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无疑是诉讼过程中可能影响量刑的非常关键环节和重要因素。近年来,量刑改革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推动下,在检察机关的参与下,逐步成为司法改革和刑事程序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在一系列试点工作基础上,新《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的庭审程序中增加了量刑辩论程序,保障了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然而量刑改革试点、试行情况表明,缺乏检察机关有力监督的量刑程序设计和改革具有较大局限性,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增设的量刑程序中,如何积极有效地加强检察监督的介入亦值得深思和进一步明确。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取得成效

  理论上,学者们反思传统量刑程序不独立等诸多弊病,普遍呼吁定罪与量刑进行分离,并逐步形成专门量刑程序的共识。近年来,量刑改革成为法院司法改革和刑事程序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的庭审程序中增加量刑辩论程序为标志,量刑程序改革无疑取得了一个巨大的进步。

  (一)修订完善了量刑规范

  立法机关部分修改了刑事法量刑规定。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尤为明显。如规定了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刑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堵住了法院长期存在的超越几个量刑幅度减轻处罚的情况。进一步明确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借减刑、假释过早、过大幅度规避判决刑期执行的情况有了一定的好转。同时,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量刑辩论程序。

  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地方性规范完善相关量刑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普通刑事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规定》,以及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及盗窃、毒品等相关类罪量刑标准的意见,对量刑基准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基层法院量刑规范建设也逐步开展,如2003年江苏姜堰市人民法院、江苏泰州市中院、山东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先后通过《量刑规范指导意见》或者《规范化量刑细则》。江苏省、上海等地高院于2004年5月以来相继通过的《量刑指导规则》,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辖区基层人民法院量刑各自为政的局面,同罪异罚、量刑不均衡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

  量刑量化机制上有新突破。为了破解量刑粗糙、估堆的弊端,各级法院开始尝试制定可量化的量刑机制,对各种量刑情节分门别类的定性和定量,进一步规范量刑,如江苏省姜堰市等地方法院制订的量刑规则对某些幅度较大的犯罪尝试确定了一定的基准刑,然后以“中线论”、“上下线论”、“主要因素论”进行必要的斟酌修正。有的法院还开发了量刑辅助软件,对个别案件开展电脑量刑的尝试。

  (二)各部门形成规范量刑的共识

  在观念上,检察机关逐步破除思想认识的藩篱和误区,开始改变“重定罪、轻求刑”的做法,积极介入量刑程序,以量刑建议为切入点,有选择、有重点地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并开展量刑程序的检察监督。早在1999年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就率先开展当庭发表量刑意见,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并于2010年2月印发《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进行了规范。与此同时,法院系统也逐渐意识到,离开检察机关参与独自推行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很难取得成功,寻求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的对接。如在2009年,最高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沟通协调,将量刑改革在全国120多个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进行试点。检察机关与法院量刑程序的沟通协调机制初步确立,审判监督开始向量刑程序延伸。2010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量刑规范化改革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和部署,初步形成了部门协调联动、推进改革的合力。

  二、量刑程序改革中检察职能的局限

  纵观近年来的改革进程,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尚在摸索起步阶段,相关配套机制远未成熟。现行宪法、法律框架下,审判监督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量刑程序监督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固有的组成部分,有效的审判监督,离不开对监督对象全程的有效掌控和把握,这就牵涉到如何发挥审判监督的实效性问题。事实上,在当前的量刑改革中,量刑程序设计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能相互协调一致,检察机关的地位、作用过于被动甚至有被边缘化趋势,这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和使命并不相称,量刑改革呈现出较大的局限性。

  (一)检察机关地位被动,制约了在规则制定中的作用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话语权”总体上由法院系统掌握,检察监督参与力度不足,影响了改革的公正性、权威性。实际上,量刑规范化问题的提出,初衷就是为了限制或者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法院的行政化运作,来自利益群体内部的阻力可想而知。相对于我国这样存在长期封建传统、法治建设相对滞后的国家而言,如果没有独立、公正的第三方介入,没有刚性的制度约束,其效果难以保证。在美国,作为司法系统内专司《联邦量刑指南》及相关量刑政策、刑事政策的修订完善的独立机构,美国量刑委员会由美国国会授权成立,委员分为由总统提名、报国会批准的有投票权的7名普通委员和司法部长委派的无投票权的1名委员。该机构拥有约100人的庞大雇员队伍,分为培训和量刑实践部、咨询部、行政部、立法和公共关系部、研究和统计部等部门。雇员部主管对委员会主席负责,委员会主席则负责向国会司法委员会报告工作。[1]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虽被确定为中央司法改革重大课题,但基本上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法院自上而下开展,公正性难以保证;现有的量刑程序规则和量刑指导意见之类的量刑规范,多为法院系统自行制定,缺乏权威性;这些量刑规范性文件很多方面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限,合法性存在争议;缺乏类似于美国量刑委员会这样独立的机构,如何保证改革的顺利推行让人怀疑。这种先天不足,不可避免地制约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科学开展。

  (二)现行量刑标准粗疏,难以进行有效监督

  如何确定量刑基准,既是刑法上重大的理论问题,更是刑事审判实践无法回避的关键问题。从国外如美国的实践经验看,确定量刑基准是一项长期的、艰苦的、复杂的工作。作为世界上量刑规则最为精细的代表性国家,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的刑罚制度长期受复归思想支配,普遍推行不定期刑,刑罚裁量与证据采信一样,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个人素质和主观感觉,公众对此颇有微词。刑罚确定化改革运动应运而生,联邦及各州纷纷制定《量刑指南》。在此背景下,1987年美国联邦《量刑指南》正式生效,[2]把所有犯罪分为43个犯罪等级,每个具体犯罪都有基本犯罪等级,其正文的中译本就多达37万字。如一级谋杀的基本犯罪等级为43级,是犯罪的最高等级;二级谋杀、故意杀人、过失杀人、共谋或教唆谋杀等杀人罪的基本犯罪等级依次是33级、25级、10级或者14级。[3]而目前我国无论是地方法院的量刑意见,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方面司法解释,均回避了可操作性强的量刑基准体系这一核心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仅对常见的15种罪名确定了量刑规则,对占罪名总数97%以上其它500多个罪名如何量刑,均没有涉及;仅规定徒刑及以下3种主刑,对终身剥夺自由甚至生命的无期徒刑和死刑2种主刑如何适用仍属空白;低量刑段适用上让人无所适从;缺乏精确的起刑数额(情节),还得依靠大量“补丁”来修缮;仅规定14种常用量刑情节,没有将初犯、偶犯等纳入其中;对于同时存在数额(情节)犯罪和次数犯罪的量刑情节,如何科学增减刑罚量,语焉不详。所有这些,都说明量刑规范化改革仍然欠缺关键的“规范”内容。实践中,量刑标准的不明确不仅使法官无法操作具体量刑,直接导致检察量刑监督标准难以确定和把握。

  (三)缺乏完善的量刑保障,限制了检察机关在量刑中的作用

  一是在程序方面,独立的量刑程序仍然没有完全建立,尚停留在“相对独立”阶段。新《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该规定较为原则,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如何衔接、如何进行量刑举证和量刑辩论等各方尚有较大争议和诸多博弈,亟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细化。二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法院制约性不强,特别是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如何兑现奖励,缺乏像美国辩诉交易那样的刚性制度,来保障被告人的认罪获得实实在在的好处。三是被告人的辩护权缺乏制度的有效保障,量刑中控辩对抗不足。这与我国刑事被告人法律知识缺乏、辩护制度覆盖面不广有关。有观点指出,我国的辩护律师刑事审判法庭的出庭率不到30%,对于近乎法盲或者半法盲的被告人来说,即使认为检察官量刑建议不当,也无法提出有意义的辩护意见。其结果必然是检察官一方的建议给审判人员造成影响,而另一方却不能提出具有感染力的意见,如何保证量刑公正令人怀疑。[4]四是控、辩、审之间针对量刑的说理工作开展仍然不理想,刑罚裁量为何如此这般不讲道理或者道理讲得不到位现象依然普遍存在。

  三、检察机关在量刑程序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检察监督,囿于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和自身的队伍素能,还无法全面铺开。由于与法院系统的沟通协调仍然有待加强,推行过程总体上较为缓慢。检察机关目前的量刑监督,尚仅仅围绕量刑建议展开。正如陈瑞华教授曾经指出,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量刑建议正当性的认识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一度影响了该项制度的推行。[5]

  (一)量刑监督程序或缺

  一方面,就检察机关自身而言,量刑建议制度仍然还处在摸索阶段,各种模式究竟如何适用,还有待具体明确的规范。另一方面,对法院刑事判决不采纳量刑建议自行其是的做法,如果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偏轻偏重,除了抗诉外,仍然欠缺其它有力的监督手段。同时,检察机关量刑监督的视野不够开阔,仅就量刑过程进行监督,而对量刑前的侦查程序量刑事实、量刑证据的收集,及量刑生效后的刑罚执行程序中,如何纠正借减刑、假释等制度的弹性来规避量刑基准的刚性规定,仍嫌不力。[6]

  (二)思想认识尚不到位

  “重实体,轻程序”、“重定罪,轻量刑”、“重办案,轻监督”等观念在一定程度依旧存在。一方面,检察机关内部考核更关注有罪判决率,量刑监督重视不够,有些检察院不愿行使量刑程序监督权能。只要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即使偏轻偏重,除了极少数出现明显畸轻畸重或者超越法定情节情况,轻易不发动抗诉程序来应对。另一方面,有些地方过于追求量刑建议法院采纳率,将采纳率作为考核检察院、公诉人工作业绩的标准,使得公诉人为了追求采纳率,忽视了量刑证据是否全面等问题,极力与法院搞好关系,偏离了检察官客观公正的立场。

  (三)量刑证据收集不够重视

  长期以来,量刑被视为是法院的事情,公诉人往往只就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卷宗遴选的信息提出,“诉状一本主义”的弊端就是大量对量刑有用的信息没有包括在内。并且公诉人更关注有罪判决,不习惯于提交证明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罚的事实情节,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及其所承担的“客观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

  (四)公诉人缺乏量刑专业素养

  法院量刑一直具有封闭性,导致公诉人对量刑环节涉及纷繁复杂的知识、规定掌握不全面,甚至不了解。量刑过程包罗万象包括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三个步骤,涉及量刑基准、量刑事实、量刑情节等诸多复杂因素,每个因素都需要复杂的定性分析和定量增减,没有专门学习和培训,很难熟练自如地把握。量刑知识和技能的短板,制约了量刑监督的有效开展。

  四、量刑规范化视野下加强检察监督的路径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规范法官刑罚裁量权、加强法律监督的客观需要,是建立和完善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7]因此,量刑规范化是量刑公正的保障,检察监督是促进量刑规范化的重要推手。在保障审判独立、充分尊重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强化对量刑权的检察监督至关重要。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肩负确保量刑公正这样重大的使命和任务,仅仅依靠量刑建议也是很难完全实现的。为了实现量刑公正,传统公诉观念迫切需要转型,量刑建议也需要重新整合。需要转变以量刑建议为中心的监督观念,积极拓展有效介入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途径和空间;需要检察机关转变执法理念,围绕独立公正量刑程序的构建,扩大参与范围,开阔参与视野、加大参与力度。加强量刑监督的基本思路是,确保法官裁量权规范行使的前提下,加强检察监督介入力度,推动量刑程序的立法和实践,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确保各诉讼主体有效参与量刑程序,实现量刑的公开、公正和均衡。具体的,需要从观念、制度和运作三个层面进行完善。

  (一)观念层面塑造

  1.合理权衡检察机关量刑监督的价值目标。尽管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调查,大量的量刑信息仍然离不开公安侦查程序的调查取证。同时,审判程序处于审查起诉环节的下游,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掌握着刑事被告人最终的定罪与量刑裁判权。对此,检察机关需要转变“为监督而监督”、“重视监督过程不重视监督效果”等传统观念,在监督价值目标上进行合理权衡:一是需要合理把握量刑监督的价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及参与庭审中,不仅代表国家指控犯罪,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相关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还承担保护被告人、被害人等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及客观公正义务。[8]检察机关需要在指控犯罪、法律监督和权益保护中寻求合理的平衡。二是需要把握量刑监督的方式。近年来,协商性司法模式方兴未艾,已经在民行检察建议再审等方面得到很好贯彻,值得量刑检察监督合理借鉴。笔者认为,需要改变传统的监督方式,变单向监督为双向互动,即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认真听取法院的意见和理由,避免简单化和盲目性;变点线监督为立体监督,将侦查取证、律师辩护和刑罚裁量纳入全程、动态、立体监督网络;变外部监督为内部参与,通过积极参与法院系统内部规则的制定修改,对其中不合理的地方及时提出意见,以及列席重大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等方式,延伸监督触角,最大限度发挥监督效应。其中最值得关注的,就是加强与法院就内部量刑规则制定环节的沟通,共同制定相应的规范,“对法院量刑和检察院量刑监督工作起到共同指导作用,这样就使量刑监督有了客观的评价标准和衡量准则,同时也避免法、检两级机关由于认识上不统一而导致发生矛盾和冲突的情况”。[9]三是重视量刑监督的效果权衡。要重视实现多元化刑事司法价值的平衡,在社会秩序、公平、个人自由和效率中寻求最佳的平衡点。与此同时,还要兼顾量刑监督的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三位一体、有机统一。

  2.建构庭审中心主义量刑公正观。庭审中心主义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公诉案件时,要将法庭审理环节作为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紧紧围绕庭审公开、公平、公正这样的中心目标来收集、审查、出示证据、开展辩论和进行法律监督。要合理运用法律规定的起诉裁量权,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或者依据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可作不起诉处分的,在审查起诉环节依法予以适当消化、分流,以实现刑事司法资源的高效率利用。要以定罪标准来统率起诉标准,以公正量刑来全面审视全案事实证据。对审查终结认为需要提起公诉的,在提起公诉前,就庭审可能出现的定罪量刑方面控辩可能出现的分歧意见,超前准备。既需要准备定罪证据,保证有罪必罚;也需要准备量刑证据,保证指控的被告人罚当其罪。这就需要从观念上彻底改变传统重定罪、轻量刑、更轻行刑的认识误区,大力提高公诉队伍量刑定量化水平;努力提高公诉人的量刑证据收集审查能力、量刑要素评估能力、量刑抗辩说理能力。还要树立量刑证据调查意识,不再局限于坐堂审案,对可能影响量刑的证据、事实和情节,要舍得投入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或者积极与公安机关沟通来调取。要重视依法与辩护律师互动,保障律师的刑事诉讼执业权利,通过开展证据开示,掌握彼此量刑方面的证据,为庭审实质性的量刑辩论打下坚实的证据基础。

  (二)制度层面架构

  1.追溯源头,积极参与规则制订。长远看,鉴于量刑规则的极端重要性,需要从规则制订的源头、从立法的高度来把握量刑规范化建设。量刑实体规定和程序规范不是法院或者检察机关司法解释可以彻底解决的问题,必须上升为法律的高度来解决。如果量刑规则始终仅仅由,或者绝大部分由法院一个部门制订,缺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形式规范,这样的规则能否保证除了公正性令人怀疑,合法性也先天不足。检察机关如不能积极地参与量刑规范制定,量刑监督也将无法施展手脚。对此,检察机关不能无所事事、消极等待,而要积极主动开展周密细致的调查研究,独立或联合相关部门制订详细具体的量刑指导规则,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立法议案。要积极向中央建言献策,对量刑的基本原则、各类犯罪的量刑幅度、量刑政策、量刑与犯罪控制等方面进行专门、定期的研究、制定和修订,实现量刑规范化、统一化。而当前,要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尽快在量刑程序中的量刑证据调查、量刑质证、量刑辩论、被害人参与量刑、量刑建议书说理、判决书量刑说理、量刑基准规范、量刑保障机制等方面取得共识,加快司法解释的出台,只有这样,才能以量刑程序的起点公平,来保障量刑过程的公平和量刑结果的公平。

  2.遵循控辩合意原则下建立相关保障机制。控辩合意,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就部分实体问题和程序性事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10]它是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实体法律的适用以及程序性事项的选择进行交流、对话和协商的过程,有利于被告方与控诉方建立良性沟通机制。作为一种制度实践,合意理念越来越在刑事司法领域占据着重要地位,控辩合意已在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司法体系内普遍存在,成为重要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司法改革也朝这个方向迈进。在国外,辩诉交易、恢复性司法都是体现合意的刑事司法制度。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检察官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和刑事和解等制度均体现了控辩合意精神。鉴于量刑需要在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充分了解情况下进行,作为量刑改革的基本保障,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和证据开示制度实属非常必要。一是确立辩诉交易制度,尊重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要允许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双方都能接受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合意),或者依法建议法院从轻处理(的合意)。二是完善证据开示制度,确保在正式审判之前,控辩双方相互向对方提出问题,相互交换各方所掌握的定罪、量刑证据,在证据的基础上确定量刑建议。量刑证据开示制度能够使检察机关在开庭前即对量刑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同时也实现对辩护方量刑证据真实性的事前监督。

  (三)现实层面运作

  当前,量刑建议制度尽管取得一定效果,但也存在视野局限、拓展不够、力度失之于软等问题,亟待整合和完善,实践中要注重量刑建议与相关工作制度的衔接,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1.重视量刑证据的调查取证。实践中,量刑依附于定罪,将定罪所依据的证据视为量刑的依据,而忽略了量刑信息的收集、审查,即没有区别开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要不断完善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制度,从审查逮捕环节开始就注重突出对量刑证据的审查,积极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全面规范收集包括量刑证据在内的事实证据。充分运用退回补充侦查措施,要求侦查机关补充量刑的证据材料。严格量刑证据公诉审查标准,去粗取精、去伪存真。

  2.健全公诉说理制度,尤其是加强对量刑建议的说理。一方面,使合议庭、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能够充分了解检察机关的理由,有效地提高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获取较好的办案效果。另一方面,有利于推动法院刑事判决说理制度,特别是建立不采纳量刑建议说理制度,对于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积极建议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阐明理由。

  3.加强诉讼监督力度。与法院协调,制定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抗诉标准,对量刑建议未被采纳的案件,进行逐件评析,对其中法院判决刑罚突破检察机关量刑幅度、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标准的,启动抗诉程序,对其中存在重大司法腐败嫌疑的,依法采取果断措施。加强对法院不适用量刑标准的例外情形的审查,综合全案量刑要素,认为适用法院量刑标准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与法院重点沟通,确保量刑的个案公正。认真开展量刑建议回头看制度,定期对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进行总体评估,排查法院审判中出现的普遍性问题以及个案量刑不平衡问题,通过口头沟通、发出检察建议及抗诉等多种形式进行监督。加强量刑程序监督力度、延伸监督触角、合理掌控量刑结果,对减刑、假释等积极进行监督,防止犯罪分子借法律的漏洞逃避惩罚。

  4.保障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在美国,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人之间可以进行讨论和交易,但检察官在与辩护律师和被告人交易前,通常也要征求被害人意见。量刑程序改革,目的就是促进量刑过程的公开性、透明性和参与性。听取被害方意见,一方面,可以通过面对面的沟通,使被害方对案情本身有更为详细的了解,有利于被害方提出有针对性的量刑意见;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意见获取更为全面丰富的与被害方有关的量刑信息。因此,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之前,应当向被害人阐明量刑建议的规定和意义,充分听取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将被害人的意见作为重要的合意条件,以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李忠强,单位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群晗,单位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注释】
[1]An Overview of the 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http://www.ussc.com,2011年10月29日访问。
[2]值得注意的是,在2005年的United States v.Booker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判决结果,认为联邦区法院强制适用《联邦量刑指南》违反了宪法第六修正案的陪审权利规定,废除其强制适用的同时规定联邦区法院在判决时,必须咨询《指南》并将其考虑在内。2007年钓三个案件,情况又有了一定的反转。在Rita v.United State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联邦区法院在《联邦量刑指南》规定的幅度内量刑,上诉法院应当“推定合理”;在Gall v.United State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联邦区法院在裁量刑罚时必须将《指南》作为起点和初始标准;在Kimbrough v.United State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又裁定,联邦区法院法官必须斟酌诸多因素,在判决中将《指南》量刑幅度考虑在内。见An Overview of the 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http://www.ussc.com,2011年10月29日访问。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又恢复了《联邦量刑指南》的强制适用地位。
[3]周光权著:《法定刑研究——罪刑均衡的建构与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6l页。
[4]张卫平等著:《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324、413页。
[5]陈瑞华:“论量刑信息的调查”,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6]Virginia Criminal Sentencing Commission 2007 ANNUAL REPORT,http://www.vcsc.virgina.gov,2011年10月31日访问。美国弗吉尼亚州立法规定,刑事重罪的监禁刑最低服刑期限为刑期的85%,也就是量刑确定后刑期扣减最高只能达到15%,反观我国刑法,后者的比率最高为50%,特殊情况下甚至更多。联系我国刑罚执行中的积分制度等客观上存在的随意性,这不可避免带来很多的腐败可能。
[7]戴长林、张向东:“从四个维度审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时代性”,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7期。
[8]关于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参见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9]刘德安、姜伟:“量刑规范化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2011年11月1日访问。
[10]刘根菊等著:《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之多维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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