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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之诉请的成立条件

发布日期:2013-02-14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我国法律关于隐名股东规定的缺失导致现实中大量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诉讼缺乏裁判的依据。提起显名之诉为隐名股东的权利救济提供了途径,但因显名涉及其他股东、公司及第三人的利益,应对隐名股东显名诉请加以严格限定。作者认为,只有具备不违反法律规定、实际出资、公司及过半数股东认可、有显名之必要以及诉请明确等条件,隐名股东的显名诉请才能得到支持。  【关健词】:隐名股东   显名   诉请
  一、法律规定的空缺与隐名股东大量存在的现实之间的矛盾
  (一)我国目前并无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
  “隐名股东,又称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①我国公司法并没有“隐名股东”这一概念,现行法律中也没有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但《公司法》第33条关于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使得以工商登记记载作为认定股东唯一标准的原则得以松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该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该条其他几款还具体规定了确认实际投资人股权的情形。一方面该规定并非正式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另一方面该规定并没有明确隐名股东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在工商登记中记载其股东身份,即提出“显名”之诉请。这种现状导致各地法院对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不一,从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裁判标准的统一性。
  (二)隐名股东的成因及其存在形式
  一方面是法律的缺失,而另一方面,经济生活中隐名股东因各种原因大量存在:
  某些情况下(如境外投资者),投资者欲取得股东身份需要行政审批,或者某些主体(如公务人员)投资开办公司被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导致投资者借用他人名义投资,以免除审批的麻烦或规避法律的规定。另有一些情形,投资者不愿意在工商登记中暴露自己的财富状况,故以他人名义投资。还有些公司接受了很多投资,但却不希望股权结构过于复杂,导致决策缓慢,也采取了部分股东为其他股东“代持股”的形式,从而使被代持股的股东成为隐名股东。
  在这些隐名股东中,有借用他人名义的、也有委托他人持股的;有的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有投资协议,有的没有相关协议;隐名股东有的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并事实上享有股东权利,有的完全不参与公司经营,也不直接参加公司股东会等,完全通过名义股东来行使权利。
  可以说,现实生活中的隐名股东情况非常复杂,由此导致的纠纷和矛盾也有不断上升的趋势。而“立法既没有明确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没有规定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可以说是对我国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量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问题采取了刻意回避的态度。” ②
  二、有限地支持隐名股东显名之诉请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
  (一)在隐名股东权益遭受侵害或其权利行使遭受障碍时提供救济途径,以鼓励投资
  隐名投资事实上存在着相当大的风险: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仅靠投资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若名义股东违反协议,将导致隐名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可能因名义股东的不诚信行为无法实现投资收益,其权利难以保障;而在公司经营状况堪忧的情况下,又要承担名义股东的追偿。现实生活中,隐名股东权益遭受侵犯的事件时有发生,相当多的隐名投资者希望通过诉讼,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甚至能够“显名”,从而将投资的“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
  我国法律虽然对隐名股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法律法规均未禁止隐名股东的存在,既然隐名股东大量存在,其存在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有必要在其权利行使遭受障碍的时候提供救济途径。
  从另一个角度讲,在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上,鼓励投资与保护交易安全是同等重要的。如果隐名股东完全没有通过诉讼获得显名身份的可能性,或者隐名股东的权利要求仅仅被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将导致大量隐名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救济,必然影响其投资的积极性。“在认定隐名投资效力问题上应坚持鼓励投资活动,维护交易稳定,保护出资人利益,促进被投资公司正常发展经营的基本法律理念。” ③
  (二)隐名代理理论中委托人的介入权为寻找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法理依据开拓了思路
  我国《合同法》402条、403条对于隐名代理的规定虽然只是针对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但这两条规定标志着我国法律已经出现了隐名代理的雏形。根据该理论,第三人在为法律行为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法律关系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的,也可以在受托人披露后使得委托人介入到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
  将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理解为隐名代理中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委托人的介入权将可以作为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理论基础。当然,这一设想的实现还需要隐名代理制度在广泛的领域得以确立,以及对隐名股东问题更深入的研究。
  三、应对隐名股东通过诉讼要求显名加以严格限制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本意在与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使其在权益遭受侵害或行使发生障碍的时候能够得到救济。但是隐名股东既然出于各种考虑没有在工商登记中体现自己的身份,事后又要求显名,必然使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被打破,在相关当事人当中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因此,应对隐名股东在诉讼中的显名请求审慎对待。
  (一)隐名股东通过诉讼要求显名涉及外部关系
  笔者认为,股东的本质属性不仅在于对公司出资,其名称和股东身份记载于工商登记之中是一种公示的方式。而商法恰恰是重表示的法律。可以说,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公示是股东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一种表彰。第三人是否同一个公司进行交易,其股东是谁、占有多少股份、信誉如何不能不说是考虑的因素。隐名股东的确权之诉不仅仅涉及内部关系,而关系到外部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当股东资格纠纷涉及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时,应优先考虑第三人利益。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循‘从严’的原则。”  ④
  (二)隐名股东要求显名一定程度上有违合同安排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不论是否签订了投资协议,均建立了委托投资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认可这一合同安排,即委托人不在工商登记上体现其股东身份。公司法强调“自治”,既然已经确立了隐名的地位,隐名股东通过诉讼要求显名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与其他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安排。
  (三)隐名股东通过诉讼要求显名对其他股东和公司之权益会造成一定的影响
  隐名投资关系归根到底是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内部关系,公司其他股东也是这个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关系本属于其内部关系,但一旦隐名股东显名,则导致公司登记事项的变化和股权结构的变革,甚至会影响到公司的性质(如从完全内资成为外资参股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对此给予充分考虑。不能因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使其他显名股东利益受损。
  对于公司来说,隐名股东显名的诉讼也会将公司卷入诉讼,增加公司的诉讼成本,而工商登记的变更也增加了公司的负担。有必要通过对隐名股东的显名诉请加以严格限制以维护公司的利益。
  四、隐名股东显名之诉请成立的条件
  实践中,由于隐名股东确权纠纷的大量出现,我国部分法院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初步形成了一套隐名股东确权之诉的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为:“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二)中也分别有类似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综合以上规定,有关法院均将隐名股东是否投资、是否参加公司管理和享受股东权利、其他股东是否明知、公司是否认可等作为隐名股东的权利能否被确认的标准。
  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在诉讼中的显名诉请被支持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隐名股东对公司之投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隐名股东通过诉讼显名是其权利救济途径,不应通过诉讼使其本被禁止的投资行为得到承认。因此,显名诉请得到支持的前提就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例如法律法规对投资领域的主体限制性规定、公务员禁止经商的规定等。笔者认为,对于这一条件应当采取适当宽容的态度:
  如果公司设立之初不允许该主体投资,而事后该主体投资法律、行政法规不再禁止,在具备显名的其他条件,而公司和其他股东均不反对的情况下,应支持隐名股东的显名诉请。
  如果隐名股东的隐名出资行为违反的只是管理型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且为违法行为轻微,而又补办了相关手续,在具备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也应支持其显名的诉请。
  (二)隐名股东基于享有股东权利的目的对公司实际投资,且该投资得到公司的确认
  1.投资是取得股东权利的基础,显名股东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实缴出资也只能取得股东身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分红权利。笔者认为,实缴出资相当大程度上表达了隐名股东的投资意愿,而允许隐名股东通过诉讼的方式得以显名,其重要的考虑在于保护社会的投资热情。在隐名股东显名的场合,应将是否实际出资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对隐名股东出资应从严把握,出资瑕疵的隐名股东在是否能够显名、显名的股权份额上都应受到影响。
  当然,对出资的考量不能要求隐名股东实缴全部出资,在现行《公司法》实行授权资本制的情况下,只要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实缴出资的期限,隐名股东的显名之诉都不应受到影响。
  2.隐名股东显名诉讼中,还应充分考虑隐名股东出资时是否有成为股东(包括仅仅作为隐名股东)的意愿。如果隐名股东不能证明其成为股东的意愿,其出资就只能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这样可以避免个别人在公司设立之初不愿意承担投资风险,而在公司经营状况逐渐转好的情况下,意图通过显名之诉坐收利润。
  3.隐名股东要想显名,其出资还应得到公司的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具有整体性特征,隐名股东将自己的财产投入,使之成为公司的财产,从而享有分享公司的经营收益、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公司的确认对于其成为显名股东具有重要意义。公司的认可可以体现在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会议纪要中,也可以体现在表达公司意愿的其他法律文件中,或者体现在公司的分红、代扣代缴的税款等行为上。
  (三)隐名股东的投资被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确认
  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特征在于其人合性。隐名股东的显名,一定程度上是新加入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一样,不能取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如果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但在合理期限内不表示异议的,应视为确认;若隐名股东事实上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也视为确认。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及部分省市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作为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的条件。笔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只要公司和其他股东均认可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其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不应作为评判其股权应否得到确认的依据。因为股东的身份归根到底来源于出资,而非行使权利,如果隐名股东的投资由他人持股,而该名义股东为谋取私利违反约定阻碍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并利用名义股东身份将本应由隐名股东享受的利益占为己有,此时若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权的诉讼还要以实际行使股权为要件,隐名股东的权利将无法得到救济。
  (四)有证据表明确有显名之必要
  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均未要求隐名股东在提起诉讼要求显名时举证证明显名的必要性。但笔者认为,这一要求对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是十分必要的。
  “隐名股东之所以选择隐名,是其进行商业判断与考量后作出的自愿选择,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⑤笔者认为,允许隐名股东通过诉讼显名只是一种权利救济手段,而非常态的制度安排。如果其他股东只能接受其作为隐名股东存在,若该股东无须证明显名之必要性就能够成为显名股东,这样的制度就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意志。法律允许“隐名”是保护自治的体现,当事人既然选择了隐名,就应为自己的选择承担后果。
  隐名股东证明显名的必要性可以通过证明以下事实来实现:
  1.名义股东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使其权益无法实现。
  2.隐名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时因法律和政策原因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但该法律或政策规定已经修改,而隐名股东之显名对公司经营具有重要意义,名义股东和公司绝大部分股东均认可。
  3.以他人名义投资,而该名义股东已经注销或死亡。
  4.其他使得隐名股东显名成为必要之情形。
  (五)隐名股东在诉讼中不仅提出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且要求将自身名称加入股东名册和变更工商登记确认投资与确认股权并要求显名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如果法律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就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隐名股东也对公司有投资。确认投资并不必然导致显名。只有提出了确认股权并要求在工商登记中记载自己的名称和投资金额、投资比例等事项,才是真正要成为显名股东的明确意思表示。
  隐名股东显名涉及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法理基础、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平衡等诸多方面的问题。隐名股东显名制度的确立,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但无论制度如何安排,其目的归根到底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寻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经济运转的高效和交易秩序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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