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发布日期:2013-02-18 作者:110网律师
【典型案例】
2004年5月至2007年6月,王某、王甲(女)夫妇以所经营的十堰市龙坤工贸有限公司以资金需周转为由,许诺支付2%或2.5%的月息,先后向23人借款218.66万元,用于经营汽车生意及代理销售林河酒生意,截止案发尚有90余万元无法偿还。辩护律师主张被告行为系民间借贷,而且应由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且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属巨大,故认定被告二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四年,三年缓刑四年,各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律师点评】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具有手续简单、灵活、效率高、成本低等特点,因此,私营企业将其视为正规金融之外的补充性融资渠道。但是,民间借贷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合法范围内进行,不能破坏金融秩序、侵犯他人合法财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此外,此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以代种植(养殖)、投资入股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亦属本罪行为方式。但是,未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可以不认定为构成此罪。
上述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吸收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吸收对象在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造成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王甲在经营中以承诺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已经超出了民间借贷的合法范围,因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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