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3月日,因村民朱单房宅基地用地需调用朱安用的土地35平方米协商未果,崇明县候家镇人民政府做出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所做的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将原告历年耕种的自留地调给朱某使用,给原告夫妇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不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处理决定书中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自2000年3月29日收到行政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供述:第三人的建房用地及建房手续合法齐全。原告不服政府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朱单落户于1988年6月21日,经崇明县人民政府崇府土(88)字第12号批复批准建房用地面积120平方米。1994年12月24日取得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许可证,1995年3月动工。需调用原告朱安使用的自留地计35平方米。第三人请求侯家镇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侯家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的形式,将原告朱安使用的自留地35平方米调整给朱单使用。
判案:被告侯家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所做的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证据。撤销该处理决定。
二审情况:
上诉人诉称:侯家镇人民政府做出的调整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其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证据,也有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
原审原告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二审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朱安不服侯家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做出的侯府处(2000)字第1号调整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7日依法立案,并于2000年3月29日向侯家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在一、二审庭审中,侯家镇人民政府对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为何没有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二审判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应当在指定期间向法院提供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驳回上诉。
解说:
“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有别于《民事诉讼法》,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义务。
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审查认定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首先是审查行政机关据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其次是审查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恰当。由于本案被告在诉讼中应该向法院提供而实际未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所以,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认定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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