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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安检机构行为规范

发布日期:2013-03-26    作者:连会有律师
保定连会有大律师
第十七条 安检机构应当在许可的检验资格范围内,依法接受委托,严格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检测结果,不得伪造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电子监管信息系统联网通畅,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准确、及时、可靠。 
第十九条 安检机构应当确保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二十条 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2月底之前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人注册等有关基本情况;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以及收费情况;
(三)在用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情况;
(四)检验人员考核情况;
(五)其他遵纪守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检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安检机构独立接受委托、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不受任何第三方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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