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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川西磷化工集团进出口公司货运代理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诉称,2000年7月至11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海运货物的进口相关事宜。接受委托后,原告依约办理了进口报关、检验等事宜,并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代垫海运费等相关费用人民币30,28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海运费人民币30,280元及相关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邮寄答辩状称,原告将外汇核销单丢失,导致我司损失出口退税款5-6万元;我司帐上业务没有这笔应付款;我司现已停业,我司实体企业已拍卖抵债。

  原、被告对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

  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天津海事法院审判庭以核对证据、质证、认证贯穿本案审理过程。本庭根据原、被告诉称及辩称,需对以下焦点问题认证。

  一、原告没有归还核销单是否影响本案审理。

  二、原告请求数额是否合理。

  三、被告已停业是否影响债务的承担。

  下面对争议三个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没有归还核销单是否影响本案审理。

  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是垫付费用,是单独的法律关系。核销单问题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核对并没有此事。被告主张不能作为抗辩支付代垫费用的理由。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回函原件,提单复印件,原告内部进出口货物联系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通知四份证据。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代垫费用纠纷案,如存在扣押核销单事实也属侵权之案,应另案起诉为宜。况且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扣押本案核销单之事实,也未提出反诉。即使有证据证明存在原告扣押核销单之事实,或被告提出反诉,因为二案案由不同,也应另案解决为宜。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没有归还核销单之主张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所提供四份证据证实货运代理关系及欠费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

  二、原告请求数额是否合理

  告认为被告回函与原告货物联系单已充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代垫费用人民币30,280元的合理性。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告没有对此发表看法,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该焦点之问题与焦点一之问题密切相关,在焦点一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效力时实际已确认数额的合理性。因焦点一主要考虑审理问题,本焦点主要考虑数额的合理性,所以原告请求数额合理性单列一焦点问题予以评判。本院对原告请求数额合理性予以认可。

  三、被告称已停业是否影响债务之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声称已停业,公司实体企业已拍卖抵债,单从这一说法也可确认被告仍存在,被告是否停业及实体企业是否已拍卖没有证据提供,即使被告所讲的是真实的,被告仍有承担责任之义务。原告未有提供证据。

  被告除答辩状所述,未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与被告业务经办人朱朝彬及办公室人员业小平、法律顾问张静核对,被告名称是为业务方便使用的,没有做工商登记,实际名称是四川川西磷化工集团公司,被告地址也未变,法律顾问张静也在处理纠纷之事。从以上分析可以确认被告仍存在,至于经济状况如何是另一问题。不影响债务承担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代理事项并代垫相关费用,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代垫之费用。拖欠给付,应承担其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代垫费用人民币30,28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计算按照逾期付款贷款利率日万分之2.1计算,自2000年10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关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之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1,222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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