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注册公司收货后被取代,法院判决取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发布日期:2013-05-18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委托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该案先于2012年6月19日开庭,因情况复杂,后于2012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开庭。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深圳市鼎隆电子五金厂送货结款,即原告是讼争货款的真正债权人。2、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广州市上丰电子有限公司2011年11月04日发布的通知(传真件),证明“深圳市天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取代,深圳市上丰电子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4、深圳市上丰(天盟)电子有限公司员工通讯录、孟某的社保清单(其他员工的社保记录已申请法庭调查取证),证明孟某、罗某、刘某、林某燕、苏某旺、石某锋等为被告处的员工,他们在采购单、对账单、送货单等相关材料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此外,还提供了采购单(传真件)、送货单、对账单、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其并未有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律师李春华发言: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被核准注册,却以子虚乌有的深圳市天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最初双方合作还算顺利,但自2011年9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1年11月04日,因董某民离职,广州市上丰电子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原深圳市天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上上丰电子有限公司,以后客户可与广州市上丰电子有限公司直接联系业务。通知显示,被告取代了深圳市天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电话、传真均未变,有广州市上丰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及两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李某斌签字为证。既有证据显示,孟某、罗某、刘某、林某燕、苏某旺、石某锋等均为被告的员工,他们在采购单、对账单、送货单等材料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中,孟某在许多采购单及三张对账单上有签字,林某燕在三张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余人在送货单上签收。)法庭之前调取的被告公司的社保清单有苏某旺等人的名字,如果能够调取上述员工在原被告发生业务期间的社保清单,更可知上述人员为被告的员工。同时,两份进账单显示,被告曾于2011年7月14日向深圳市鼎隆电子五金厂(原告法定代表人雷某辉的另一家公司)打款10850元;2011年8月25日,广州市上丰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斌的另一家公司)向原告打款25820元。综上,被告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该承担偿还期所欠原告货款的责任。
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对本案作出判决: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5530.9元(利息以45530.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1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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