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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贴现后享有汇票权利案例

发布日期:2013-05-20    作者:吴丁亚律师
【票据纠纷案例】    某年7月1日,A行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后经多次背书转让给了三和公司。    三和公司于7月7日向B行提出贴现申请。B行审查后,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A行发出查询电报,A行回电证明两张汇票真实,B行办理了贴现。但三和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B行时未记载日期,后补填背书日期为8月6日。汇票到期B行向A行提示付款。A行以B行是无对价的恶意取得为由拒绝付款,提起诉讼,请求判定B行对两张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A行认为:B行办理贴现时,未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供与其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及三和公司的经营范围等证明,B行属于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B行取得汇票后,未给付对价;三和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B行是在8月6日,办理贴现是在7月7日,B行在没有取得票据的前提下办理贴现手续,是虚假的。        B行认为:根据有关规定,B行作为贴现人仅应对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交易的真实性作形式审查,只需审查合同复印件,B行履行了义务,无过失;B行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向三和公司支付了贴现款,符合“给付对价”的要求;票据的背书日期虽为8月6日,但法律并未规定背书日期与支付对价日期须一致;因此对两张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该案经二审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B行对两张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律师提示与分析】        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据转让给贴现银行,由银行从票据金额中扣减贴现利息后,将余下的金额交付给持票人。(一)银行在办理贴现时应切实履行审查义务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票据法》第31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由于票据具有独立性,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因而,持票人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票据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没有义务对票据的基础关系(商品交易)作过多说明。《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由此可见,贴现人在办理贴现时,仅负有对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间是否存在交易关系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而本案中,A行以B行办理贴现存在重大过失为抗辩事由,依据是《票据法》第12条第2款“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受让人在受让时稍加注意就可以得知让与人对票据无处分权而取得票据的情形,对于是否有“重大过失”的认定,仅应限定于受让人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审查。    综上,只要票据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完备、背书连续,符合有关规定,持票人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即无重大过失,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 (二)贴现行取得票据时应给付对价《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B行在办理贴现手续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贴现率向三和公司签发银行本票,对此双方达成了合意,应当认定B行给付了相应的对价。(三)注意票据背书日期与实际贴现日期是否一致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文字记载为准,即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相一致,仍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票据当事人以票据所载文字以外的证据对票据上的记载作变更或者补充。
    贴现实质上是一种票据转让,表现在票面上就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    根据《票据法》第29条第2款之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由此可见,背书日期属于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实际贴现日期与背书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应以票面所载日期为准来确定票据权利的转让时间。         因此,票据上是否记载背书日期抑或与实际转让票据的日期是否一致,均不影响背书转让的效力。但是为了减少纠纷,在实际操作中仍应保证背书日期与实际贴现日期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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