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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卫东等十九位原告与迁安市书画纸业有限公司等五被告滩涂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韩卫东、吴树林、苗树会、韩卫利、王振英、曹庆成、王王景、韩万斌、王正军、韩维增、苗淑侠、吴俊宽、王淑义、李长海、刘宗财、李怀林、艾运生、段金宗、李殿武。

  被告:迁安市书画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画公司)、迁安市濡远造纸厂(以下简称濡远厂)、迁安第一造纸厂(以下简称一厂)、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滦公司)、迁安市华丰造纸厂(以下简称华丰厂)

  「案情」

  本案韩卫东等19位原告在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王滩镇小河子入海口两岸对虾和滩涂贝类养殖区从事日本对虾和青蛤养殖。滦河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和唐山市境内,从承德流经唐山地区的迁西、迁安、滦县、滦南、乐亭,于乐亭县姜各庄入海。滦河在滦县响口堂分流,进入乐亭中部的支流最终流入小河子,在王滩镇新海庄入海,在小河子入海口两岸有上万亩虾池及滩涂贝类养殖区。2001年4月下旬至5月中旬,因滦河上游排放污水造成在小河子入海口两岸部分渔业水域污染而引起养殖对虾和滩涂贝类死亡事故。原告当即向乐亭县水产、环保部门进行报告。2001年5月16日,秦皇岛市引青工程水质监测中心收到采自小河子闸入海口、新三孔闸进水口、省庄村南排水口等地点的水样7件,按照GB11607-89国家渔业水质标准、GB8978-1996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级标准进行分析,化学需氧量超标2.35倍至17.22倍,色度超标0.3倍至0.9倍。5月17日乐亭县环境监测站在孟营闸、小河子防潮闸等四处采集水样。2001年5月30日至5月31日,渔业监督站调查鉴定人员在河北省水产局渔政处、唐山市畜牧水产局渔政处、乐亭县水产局执法人员的陪同下,对污染事故进行现场取证调查。调查人员发现,污染事故发生时,小河子入海口两岸受污染水域的养殖面积共计7056.15亩,其中对虾养殖水面面积6561.15亩,滩涂贝类养殖面积495亩。养殖方式为池塘、塑料大棚和滩涂底播。养殖生物种类主要包括日本对虾和青蛤。调查人员以小河子防潮闸为起点,溯河而上,进行污染源调查。现场调查与访查结果表明,小河子入海口的污染源主要来自滦河中下游的迁安市和滦县。从现场看到,迁安滦河大桥以下的滦河水开始发黄、发黑、臭味难闻。污染明显从迁安市开始加重。调查期间发现,迁安市华丰厂正通过直径约1米的地下水泥管道向数里外的滦河排放污水。一厂、书画公司、濡远厂同样通过直径约1米的地下水泥管道在迁安市省庄村南面向滦河集中排放污水,一厂还通过厂后的明沟直接排放污水。在滦县响口堂孟营闸西北数百米处,冀滦公司正在大量排放污水。在小河子入海口的小河子防潮闸污水仍然发黑发臭,并可见到两岸漂有死鱼。5月30日调查人员来到小河子闸养殖区对养殖日本对虾和滩涂贝类死亡现场进行调查,调查人员随机在两个不同地点各取1平方米的滩涂进行生物取样,结果发现67.96%的青蛤死亡。调查人员随机在四个不同地点的虾池进行多点生物取样,结果发现虾池的平均死亡率为51%.调查人员在滦河污染源及小河子闸污染事故发生区共设14个站位采集水样,5个站位为海上和虾池点,其他为陆源点。调查结果表明,该污染事故发生区域的主要污染物质系有机污染物。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二级标准相比,华丰厂排放口CODcr(化学耗氧量)超标19倍、挥发性酚超标2.5倍、磷酸盐超标16倍;一厂厂后明沟排放口CODcr超标17倍、挥发性酚超标6倍、磷酸盐超标17倍;省庄南排放口(一厂、书画公司、濡远厂等集中排放口)CODcr超标18.5倍、挥发性酚超标1.5倍、磷酸盐超标10倍;孟营闸冀滦公司排放口CODcr超标16倍、挥发性酚超标5倍、磷酸盐超标23倍。污染物浓度从滦河上游到小河子有逐渐降低趋势,但在入海口仍超标较大。

  调查结果分析,乐亭县沿岸海域具备渔业生物生存的条件,是良好的对虾和滩涂贝类养殖地。本次小河子闸两岸对虾和贝类死亡事故非养殖技术原因所造成,而与经小河子流入的污水污染有关。小河子闸两岸对虾和贝类死亡事故是由于滦河中游的大量超标工业污水排入海中,引起小河子入海口有机物污染所致。

  调查结论为:本次小河子闸两岸日本对虾和滩涂贝类大面积死亡事故系唐山市滦河沿岸工矿企业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所致。华丰厂、一厂、书画公司、濡远厂、冀滦公司大量有害工业污水直接排入滦河,通过滦乐灌渠和小河子向下游的小河子蓄淡闸和防潮闸堆积,再通过小河子闸两边的排水口排入大海,引起小河子入海口水域水质受到有机物污染,养殖水域严重缺氧,使得两岸对虾养殖池中养殖的日本对虾和滩涂青蛤大面积死亡。

  另外,2001年11月2日,唐山市环保局给河北省环保局的唐环发(2001)153号《关于滦河污染治理情况的报告》中称:“据《滦河污染防治方案》调查分析,滦河污染90%来自迁安市五家和滦县一家生料造纸厂,这六家纸厂治污设施时开时停,外排废水不能稳定达标。”“滦河沿岸六家生料造纸厂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约占入河排放总额的90%,是滦河的主要污染源。”该报告对六家造纸厂的治理情况分别陈述称:“华丰厂于6约底彻底取消了生料制浆生产线……;一厂于9月底我局批准其试生产;书画公司于2000年10月建成污水处理工程,……仍不能稳定达标;濡远厂目前熟料造纸设备正在安装和改造;冀滦公司2001年5月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连续2次。监督抽查都不达标,停产治理后,经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两次抽测,废水不达标,目前又被停产治理。”该报告还指出书画公司存在擅自违法生产、偷排、偷放以及设立“嘹望哨”等欺骗行为,对迁安市环保局监管不利予以通报批评。

  调查鉴定人员根据农业部《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选用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中规定的统计推算法和专家评估法相结合的方法,对本次污染事故造成的原告养殖水产品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本次污染事故造成的虾池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1.25万元,滩涂贝类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5.14万元,合计为人民币236.39万元。本案原告向渔业监测站支付污染监测费人民币4.8万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迁安市第四造纸厂于2001年11月23日经迁安市工商局批准更名为濡远厂。迁安市书画纸厂经企业改制,由法定代表人黄占华等28人将迁安市书画纸厂的全部资产以全额承债式买断,由黄占华等28人全部承担迁安市书画纸厂的债权债务。2001年11月29日,迁安市书画纸厂申请注销,2001年 12月7日,经迁安市工商局核准注册成立书画公司。

  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在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王滩镇小河子入海口两岸对虾和滩涂贝类养殖区从事渔业养殖。2001年4月下旬到5月中旬,被告从事生产产生的大量未经处理的有害工业污水直接排入滦河并经小河子闸排水口排入大海,造成该水域水质受到污染,导致原告养殖池中养殖的日本对虾和滩涂养殖的青蛤大面积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因违法排放超标污水造成养殖对虾死亡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1.25万元;二、赔偿原告养贝损失人民币55.14万元;三、承担原告为解决污染事故所付出的监测化验费人民币4.8万元、差旅费0.2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书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2000年春天,根据迁安市政府的要求,对该企业资产进行盘点,进行体制改革。2000年12月28日,该企业由集体所有制转为黄占华全部买断,这期间处于停产状态。2001年4月下旬至5月中旬的污染事故与书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濡远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该厂从2001年1月14日开始停产,有迁安市政府停产决定书可证实。该厂于1999年底建立污水治理设施,2000年9月底经环保局批准试生产。原告诉称的4月下旬至5月中旬的污染事故与濡远厂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濡远厂没有生产,对环境没有造成污染,请求驳回原告对濡远厂的起诉。

  被告一厂未应诉答辩。

  被告冀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原告诉称是由本案五被告造成的养殖损失,将损失全部归究于本案五被告是不客观的,事实上是滦河流经的沿岸工矿企业排污造成的,包括承德、唐山的若干家企业,不仅仅是本案五被告。在不能排除沿岸其他工矿企业排污的情况下,让本案五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是不公平的。冀滦公司是排污达标企业,2001年5月中旬设备检修,设备检修之前的污染与冀滦公司无关,2001年5月15日以后有排污现象。

  被告华丰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被告华丰厂所排放的废水达到国家标准,不存在损害事实,对原告诉称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的索赔证据不能采信,原告的养殖系非法养殖,不属赔偿范围。原告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对此损失应自行承担。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我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养殖许可证》。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业。本案韩卫东等19位原告未持有《养殖许可证》,系因原告所在地唐山市乐亭县至今尚未发放《养殖许可证》,此属行政主管机关履行其具体行为的问题,非本案原告过错。故不能因此而认定本案原告的养殖行为为非法养殖。本案原告经当地渔业养殖主管机关—唐山市乐亭县水产局许可,在乐亭县小河子入海口两侧虾池、滩涂进行对虾、贝类养殖,并按期向乐亭县财税部门缴纳农林特产税,应具有合法养殖资格,因其养殖水产品遭受损失而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应予认定。本案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养殖属非法养殖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作为因渔业环境污染而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作为受害人,应举证证明被告从事了污染行为;原告受到了侵害;原告的损害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在污染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当地及上级渔业行政主管机关报告,并委托渔业监测站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依据渔业监测站的《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可证明本案五被告实施了向滦河超标排放大量工业污水的行为,原告养殖对虾、贝类大面积死亡,以及因本案五被告排放污水使原告养殖水域受到有机物污染、严重缺氧造成原告养殖对虾、贝类大面积死亡的事实。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

  本案五被告作为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第三人或受害人过错造成的环境污染,被告可免予承担责任。具体本案而言,被告应举证证明本案污染事故系因上述法定免责事由所致,或其在本案污染事故发生前及发生当时未生产或生产所排放废水已全部达到国家标准或原告养殖水产品死亡非因被告所排废水中有害物质所致。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证明上述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主张的成立。且从本院调取的迁安市政府、唐山市环保局的相关文件,可说明在本案污染事故发生前和发生当时,本案被告的工业废水排放并未稳定达标,被告书画公司还存在偷排、偷放污水的行为。因此,五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被告辩称应追加滦河沿岸其他工矿企业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韩卫东等19位原告具有合法养殖资格。本案污染事故,系由本案五被告排放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工业污水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原告养殖损失的发生与本案被告大量超标排放工业污水的行为间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五被告作为共同加害人,应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书画纸业有限公司、被告迁安市濡远造纸厂、被告迁安第一造纸厂、被告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迁安市华丰造纸厂连带赔偿韩卫东等19位原告对虾养殖经济损失人民币181.25万元,贝类养殖经济损失人民币55.14万元,合计人民币236.39万元;

  二、被告迁安市书画纸业有限公司、被告迁安市濡远造纸厂、被告迁安第一造纸厂、被告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迁安市华丰造纸厂连带赔偿韩卫东等19位原告污染监测费人民币4.8万元;

  三、韩卫东等19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被告给付原告之款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80元,由被告迁安市书画纸业有限公司、被告迁安市濡远造纸厂、被告迁安第一造纸厂、被告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迁安市华丰造纸厂连带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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