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为合伙组织借款 全体合伙人须连带偿还
发布日期:2013-06-08 作者:110网律师
2010年11月15日,四被告陈文彬、刘志和、章博、陈新合伙成立富源采石场。同年11月29日,因采石场急需资金周转,由刘志和、陈文彬经手向钟尚文借款8万元,两人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其收执,并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息钱按月清结。后钟尚文每月至富源采石场领取利息2400元直至2011年9月,共计得息24000元。2012年6月,四合伙人决定将采石场转让,经协商由购买人程明购买合伙人刘志和、章博、陈新的股份,与原股东陈文彬成立新的合伙组织并重新登记营业。6月18日,程明按四合伙人要求分别支付刘志和127万、陈新36万、章博76万元。2012年10月,钟尚文以刘志和、陈文彬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文彬、刘志和应诉后,以借款为合伙组织事务为由,要求全体合伙人共同应诉。故法院依法追加合伙人章博、陈新参加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陈文彬、刘志和提出借款实质是章博出资,而非该案原告钟尚文出资,只因章博提出借据应向其姐夫即原告钟尚文开具,所以才如此开的借据,并且在合伙组织清算时便已将该款归还给了章博,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章博对被告陈文彬、刘志和的说法并不予以认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是被告陈文彬、刘志和经手向原告借款,但其借款的真正目的是经营合伙组织事务,故合伙组织应承担还本付息的借款义务。合伙组织解散后,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时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85%的4倍,高出部分有违法律规定,应予核减。从原告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0月起诉时止共计23个月,利息为358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被告仍欠息11880元。被告刘志和、陈文彬是向原告钟尚文出具的借条,富源采石场也是向原告钟尚文支付每月的利息,故此二人认为是向股东章博借款而非向该案原告借款的抗辩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刘志和、陈文彬在合伙组织清算时已将诉争款给付了章博,那也是合伙组织内部清算后的约定,与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无关,且被告章博予以否认。刘志和、陈文彬可以合伙协议纠纷另案起诉。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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