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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海员李金植诉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离职金确权诉讼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李金植(Kyeong Sig Lee),韩籍(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CHO YANG SHIPPING CO.LTD.)(以下简称被告)。

  被告于1988年3月28日雇佣原告作为其所有的船舶的第一工程师,致原告因被告破产于2001年10月11日被解雇为止。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全部在船工资,并于2001年12月12日与2002年2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离职金,尚拖欠原告离职金12704.75美元。2001年8月28日,因港务费纠纷青岛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所属的“韩珠(KOREAN PEARL)”轮予以扣押;2001年10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于2001年12月12日强制拍卖“韩珠(KOREAN PEARL)”轮;2001年10月25日发出公告,要求与该轮有关的债权人在公告之日(2001年10月25日)起60日内申请债权登记。公告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规定时间内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2001年12月12日,该轮被拍卖,得价款271万美元。青岛海事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接受债权登记通知书。

  李金植以被告尚拖欠其工资、离职金、退休金共28035美元为由于2002年1月16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请求船员离职金诉讼。并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原告的工资、离职退休金是与“韩珠(KOREAN PEARL)”轮有关的债权,并依法享有优先权,即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离职退休金28035美元,并自“韩珠(KOREAN PEARL)”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朝阳商船株式会社已根据2001年9月11日韩国汉城地方法院第一破产部的破产宣告决定破产,并任命S.B.Lee作为破产清算人负责清算被告的债权、债务。基于上述理由,清算人代表被告提出了答辩意见。该清算人对原告主张的雇佣期间、职位及未支付离职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提出被告的破产清算人已于2001年12月12日与2001年2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离职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离职金15 245 700韩元,折合12 704.75美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偿还工资、离职退休金28035美元”变更为“要求被告优先偿还原告离职金12704.75美元”。

  原告向法院出示的近期的一份海员聘用合同证实: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1年6月18日,双方约定原告服务于“韩珠(KOREAN PEARL)”轮,担任第一工程师,聘用期8个月。

  关于离职金(也翻译为“退职金”)的性质,原告提供了韩国律师所CHOI&KIM律师金昌俊的法律意见,该意见引述了韩国相关法律规定、韩国最高法院判例及韩国学者的学术观点。《韩国劳动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建立退职金制度,在该制度下,当劳动者退职时,连续工作年数每满一年,计算并支付30日以上的平均工资作为退职金。但连续工作年数不满一年时,不适用该制度。韩国最高法院1975年7月22日在74Da1840判决中认为:退职金本质上具有后付工资的性质,其来源是对劳动者的劳动尚未支付的工资累计,一般在劳动者死亡或退职时支付。韩国法学学者金享培在其著作《劳动法》中也主张: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段时间后退职时一次性支付给该劳动者的金额为退职金。对于退职金的性质,韩国的学术及法院判例基本上采取工资后付说即在劳动者退职时支付给该劳动者的尚未支付的工资。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韩国当事人,原告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在涉案韩国籍船舶被拍卖后提起的关于船员离职金债权的确权诉讼,本案涉及原、被告双方的海员聘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涉及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适用韩国法律。但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请求是否系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及能否成立船舶优先权,因而首先确定债权的性质成为本案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的离职金给付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是否成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在船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而离职金虽然具有后付工资的性质,但它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段时间后退职时一次性支付给该劳动者的金额,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发生的,而并非直接产生于原告为“韩珠(KOREAN PEARL)”轮提供的在船工作;且原告提供的海员聘用合同只能证实原告自2001年6月18日至2001年10月11日期间服务于“韩珠(KOREAN PEARL)”轮而并非一直在该轮工作,原告在其他工作期间形成的离职金给付请求与“韩珠(KOREAN PEARL)”轮并无联系,因此其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而有权取得的离职金不应被视为其在“韩珠(KOREAN PEARL)”轮工作期间所产生的工资或其劳动报酬而具有船舶优先权。

  原告在“韩珠(KOREAN PEARL)”轮拍卖公告期间内以其曾在该轮工作并欠付其工资、离职金为由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依其提交的相关表面证据审查初步认为系与该轮有关的债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接受债权登记并受理确权诉讼。但实体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确认船员工资已全部获得支付,仅就未得偿付的部分离职金请求确认并优先受偿。前已述及,该项债权请求并非基于“韩珠(KOREAN PEARL)”轮而产生,不是与该轮有关的债权,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性质。应当根据韩国法律确定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是本案所审理解决的争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于2002年9月5日判决如下:

  原告李金植向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主张的12704.75美元的船员离职金债权不是与被拍卖船舶即“KOREAN PEARL”轮有关的债权,原告就上述债权不能自“KOREAN PEARL”轮拍卖价款中依法受偿。

  「评析」

  扣押和拍卖船舶是海事法院专门适用的一种特别程序。其中的债权登记以及债权确认等具体程序也具有很大特点。本案就是一件在船舶拍卖程序中对所登记债权进行确认的典型的确权案件,案件事实清楚,其中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离职金是否应当作为债权进行登记,也就是此确权诉讼程序的启动是否正确的问题,其中还涉及到债权登记时法院审查义务之性质的认定;二是确权诉讼程序的启动及本案中离职金是否为相关债权的认定。

  一、关于离职金是否应当作为债权进行登记。在确权诉讼启动之初,对离职金是否应当作为债权进行登记产生了意见分歧。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研究债权登记时法院的审查义务之性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1条首先规定了债权人申请登记的债权范围,即“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进而在114条规定,“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予以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从条文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海事法院负有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的义务,然而这一审查义务是实质性审查还是形式性审查?应当审查到何种程度?在前一个问题上,一般认为应当是形式审查;而在后一问题上却产生了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海事法院的审查应当紧紧抓住申请登记的债权范围,即“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这一标准,有证据的,且确实与该船有关的债权,才予以登记;若表面证据难以确定是否与该船有关,就要进行进一步审查,直到确定为止。在这种观点下,这一审查近乎于实质审查,对法院的审查义务也要求极为苛刻,这样就有可能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时间的延长。另一种观点也认为应当抓住“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的标准,但主张审查只限于对表面证据的初步审查,若依表面证据可以初步确定系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可以先予登记。后续审查工作即实质审查则在之后提起的确权诉讼中进行。这种观点使债权登记工作可以流畅地进行下去,其他工作也可顺利展开。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条文设置,债权登记程序与债权确认程序的相继规定,以及从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出发,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本意,也更切合审判实际。

  本案中即采用了第二种观点。普遍观点认为离职金具有后付工资性质,而船员工资是典型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那么离职金究竟是否属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呢?据一般理论,离职金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段时间后退职时一次性支付给该劳动者的金额。这里就出现一个问题,若该公司(本案中为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拥有多条船舶,而债权人不仅在被拍卖船舶上工作,则离职金就不是与该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但若该公司为单船公司,而债权人也只在被拍卖船舶上工作,则离职金就可能被认定为与该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在具体情况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又将离职金与船员工资一并申请登记,法院从离职金的后付工资性质出发,以其与船员工资相关联的表面证据将其先予登记,从而完成了债权登记程序中的审查义务,并无不妥。

  二、关于确权诉讼程序的启动及本案中离职金债权的不予确认。《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6条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即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之外的证据),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确权诉讼是在债权登记之后的非必经程序,即只有在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对债权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程序提起,确权诉讼程序才启动。在确权诉讼中,应当查明债权的数额、债权的性质、是否确实与被拍卖船舶实质有关以及能否参与价款分配等问题。当案件查明所登记债权与表面证据相反,与被拍卖船舶没有实质关联的,则应当确认其不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且判决其不能参与价款分配。

  在本案中,离职金表面与船员工资相关联。但经庭审查明,债权人并非一直在该轮工作,其在其他工作期间形成的离职金给付请求与本案被拍卖船舶并无联系,因此其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而有权取得的离职金不应被视为与该轮有关的债权,所以也不应当参与该轮拍卖价款的分配。至于案件中原告提出的作为优先权优先分配的请求就当然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青岛海事法院的判决是合法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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