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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期限

发布日期:2013-06-15    作者:唐湘凌律师

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期限

陈某与广联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的一是权利人企业的员工;二是除员工以外,与权利人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的人。他们或依据法律规定,或依据与权利人的约定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而他们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均应持续至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北京专业商业秘密律师,主要服务领域为公司法、知识产权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一、案件来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8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4号判决书。

二、基本案情
广联印花厂是在深圳市的一家来料加工厂。陈某于1997年进入广联印花厂工作。2003年3月20日,广联印花厂与陈某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约定陈某在广联印花厂任为副经理,期限至2004年3月1日。广联印花厂的职工规章手册第4项18项规定了公司职工对公司商业事务须保守机密的义务。
2003年2月至4月,陈某开始自行筹办业务上与广联印花厂有竞争关系的天彩(铼欣)热转印花有限公司。企业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香港S公司等六家公司是广联印花厂的客户,该六家客户均委托广联印花厂加工纸类、布类压花印花业务,并分别将自有的印花版交付给广联印花厂实际占有和使用。陈某受聘于广联印花厂期间,代表广联印花厂负责与上述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故其不仅掌握上述客户名单而且了解上述客户保存在广联印花厂的印花版的数量、图案等具体细节。2003年6月间,陈某在广联印花厂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上述客户联系并征得客户同意,将上述客户存放在广联印花厂处、共计25个印花版运到自己所设立的工厂。另外,陈某未经广联印花厂及印花版的所有权人同意,还将广联印花厂的6个印花版运到了自己的工厂。其后,陈某从广联印花厂辞职,并旋即向包括上述客户在内的有关企业发送函件,告知有关客户其已于2003年6月18日离开广联印花厂。
2003年6月20日,广联印花厂向同乐派出所报案,称丢失31支印花版等财产,请求同乐派出所进行刑事侦查。在调查过程中,陈某称是印花版的所有人试图将印花业务交给其生产,其就将印花版从广联印花厂运至自己的工厂处。在同乐派出所的人员在场时,陈某从自己工厂设备中拆下6支印花版交还给广联印花厂。同年6月21日,广联印花厂在向同乐派出所提交的撤回报案申请明确表示陈某已将全部印花版交还广联印花厂,双方之间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
2003年8月25日,广联印花厂以陈某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三、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广联印花厂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保守并不得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陈某受雇于广联印花厂期间,在业务活动中,接触并了解到广联印花厂的经营信息,包括上述印花版的所有者、客户在广联印花厂保存的印花版的数量花色等,而这些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和实用性,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特性,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陈某未经广联印花厂许可,擅自私下与广联印花厂的客户联系,将客户委托广联印花厂加工印花业务的25支印花版转移至自己拟开办的工厂使用,甚至从广联印花厂窃取6支印花版,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广联印花厂商业秘密的侵权。广联印花厂请求法院判令陈某停止侵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由于广联印花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要求的经济赔偿的合理性,故法院最后判决陈某立即停止侵害广联印花厂经营信息的行为,并向广联印花厂赔偿侵权损失8万元。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出上诉称:广联印花厂的规章制度仅规定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对公司商业事务保守机密的义务,并未对离职之后的保密义务作出任何规定,因此上诉人从广联印花厂离职后试图与原广联印花厂的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客户授权下获得印花版并不侵犯广联印花厂的商业秘密;广联印花厂在发现上诉人根据客户的委托领取部分印花版的第二天,即向同乐派出所以盗窃案报警,公安部门调查证实上诉人是由客户委托从广联印花厂处取走相关印花版,上诉人虽有利用上述印花版为客户进行加工生产的意图,但部分印花版安装后尚未来得及调试,更未进行生产。且经过派出所的处理,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广联印花厂没有任何经济损失,上诉人也没有进行生产获利,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8万元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广联印花厂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广东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广联印花厂的相关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香港S公司等六家公司均委托广联印花厂加工压花、印花业务,并将自有的印花版交付给广联印花厂实际占有和使用,上述客户信息属于广联印花厂的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并且广联印花厂在企业规章手册中规定职工对企业的商业事务的保密义务等行为,表明其已对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可以认定上述经营信息是属于广联印花厂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陈某受聘于广联印花厂期间,代表广联印花厂负责与上述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掌握了上述经营信息。从广联印花厂离职后,陈某未经广联印花厂许可即与上述客户联系,并将上述客户存放在广联印花厂处的印花版运到自己的工厂;同时,陈某还在未经印花版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从广联印花厂运出6个印花版到自己的工厂。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联印花厂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二、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陈某的侵权行为给广联印花厂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陈某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采取定额赔偿方式,根据陈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持续的时间、给广联印花厂造成的商誉损害、广联印花厂遏制陈某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成本等因素酌定陈某赔偿8万元的经济损失。该数额的确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五条的规定。广联印花厂以陈某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与广联印花厂以印花版被盗为由向公安部门报警,及其随后以纠纷已经解决为由撤回报警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而公安机关的处理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广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二审中,陈某上诉称广联印花厂的规章制度仅规定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对公司商业事务保守机密的义务,并未对其离职之后的保密义务作出任何规定,因此,在其离职后与原企业的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客户授权下获得印花版并不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但法院最终还是判其败诉,认定其仍应对企业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那么,保密义务的期限究竟是多久?
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保密义务的一般可分为两种人:一种是权利人企业的员工,其保密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另一种则是除员工以外的,与权利人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如合作伙伴、供货商、客户等,他们对权利人承担的保密义务通常来源于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定附随义务,该义务的产生不以当事人间有明确的约定为前提。
关于保密义务的期限问题。对于第一种人,即权利人企业员工来讲,其不仅在其任职期间需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在其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也仍对企业负有保密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如本案中陈某的情况,认为离职后,就不再受企业保密制度的管理,亦不再对企业负有保密义务,于是在其之后从事的业务活动中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但实质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引申出的员工对企业的忠诚义务以及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使在企业未对员工离职后的相关行为进行约定,只要企业的商业秘密存在而该离职员工又有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即应认定该离职员工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通常来讲,保密义务应当持续至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故企业为使员工对此有明确的认识,应在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对此做出明确的约定,告知员工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将不影响保密条款的效力。
对于第二种人,即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的人,包括合作伙伴、货源商、客户等。通常情况下,权利人都会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来与上述对象建立关系。《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可知,即使合同当事人间未在合同上以明文的形式对合同订立、履行及履行完成后的通知义务、协助义务及保密义务作出约定,合同当事人仍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承担上述合同的附随义务。也即表明,上述合作伙伴、客户等于权利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的人,即使未予权利人对商业秘密进行约定,其仍对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而该义务的期限,即使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根据后合同义务中的保密义务,自然也应持续至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北京专业商业秘密律师,主要服务领域为公司法、知识产权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切磋。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由于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大量商业秘密案件,在商业秘密领域比较有影响,并就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多次接受《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性报社采访。以下为唐湘凌律师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观点的报道:

《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多起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深有感触,“一些企业笼统的以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的全部是商业秘密,实际上司法机关会因为该类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而驳回。”

《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认为,鉴于地方基层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发案率不高,有时一个基层法院几年都遇不到一个侵犯商业秘密案,加之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很多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基层法院缺乏办案经验,比如这次会上研讨涉及的刑事案例,是武汉一个基层法院受理的第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该案从公安立案侦查到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历经一年多的时间,现在法院审理又面临截然相反的两个鉴定结论在“打架”。把如此棘手的一个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交给从未有类似案件审判经验的基层法院审理实是勉为其难。建议参考目前有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说,“根据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公、检、法机关均有委托鉴定的权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在实践中,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的被告及其代理人往往也会委托鉴定,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关于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应做的工作,唐湘凌认为,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一定要做好预防性工作,例如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建立秘密资料的存档管理制度;涉密计算机不联网;对企业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与员工签署的《保密协议》;与可能接触较高级别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签署保密协议时,一定要根据其接触或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进行严格划定、明确保密的具体内容。”

《科技日报》文章《不能以“侵犯知识产权”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建议,鉴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非常复杂,希望有关方面参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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