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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酒企欲搅茅台“国酒”梦

发布日期:2013-06-22    作者:朱明胜律师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自从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贵州茅台)提出申请“国酒茅台”这一商标以来,围绕该商标的争议就没有间断过。前不久,北京天鑫国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鑫国良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铁良以“国酒茅台”商标侵犯其所持有的“文化国”酒商标专用权为由,将贵州茅台和北京国酒茅台文化研究会(下称国酒茅台研究会)一并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近日,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国酒茅台”被指侵权
 
据汪铁良介绍,其于20059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注册第4873174号“文化国”商标,20086月,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
 
2011年,汪铁良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红星公司)签订了“文化国”酒的商标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并与北京红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京星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制合同及生产“文化国”酒的合作协议。协议中商定由天鑫国良公司作为北京红星公司“文化国”酒的全国总经销商,独家销售“文化国”酒。
 
按照合同约定,北京红星公司于20116月开始对“文化国”酒进行批量生产,并由天鑫国良公司作为全国总经销商在相关的地区进行宣传、销售。
 
然而,好景不长,没过多久,天鑫国良公司及汪铁良便感觉到在销售“文化国”酒过程中来自各方面的阻力。“我们公司在各地销售的‘文化国’酒都被莫名奇妙地被退回,种种压力使得‘文化国’酒根本无法正常销售,而这其中最大的压力也许是来自贵州茅台。”汪铁良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可能是贵州茅台向经销商宣传时称‘文化国’酒为‘国酒’,贵州茅台的‘国酒’也称‘国酒’,要求一家经销商不能同时经销两种‘国酒’,只能选择其一,由于贵州茅台市场份额较大,经销商迫于压力便只能选择销售‘国酒’茅台,退回了‘文化国’酒系列产品。”
 
在了解相关商标法律规定后,汪铁良认为,贵州茅台在国酒茅台上使用的“国酒”2字已经与“文化国”酒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侵犯了其所拥有的商标权。“发现这个问题后,我公司决定给贵州茅台的相关负责人邮寄一份告知书,通知其已经涉嫌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汪铁良表示,通知书寄出后,贵州茅台并未对此信件作出回应。
 
半年过后,由于贵州茅台迟迟没有回应,而“文化国”酒的销售又每况愈下,汪铁良准备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商标权。汪铁良认为,如果从文字、读音、含义上相比较来看,“文化国”酒的“国酒”2字和“国酒茅台”的“国酒”2字均没有任何区别,构成了商标近似。“‘茅台’是驰名商标,但是仍要打上‘国酒’的旗号,可见在‘国酒茅台’4字中‘国酒’2字为标识的主要部分。同样,注册商标‘文化国’酒也可称为‘国酒’,因‘文化’2字在酒类商品里属于通用名称,所以‘国酒’也是商标的主要部分,二者的主要部分比对是一致的,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我公司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造成误认或者混淆。”汪铁良认为,贵州茅台并没有经过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使用“文化国”酒商标中的“国酒”2字,构成了对其“文化国”酒商标的侵权。
 
综上,汪铁良将贵州茅台及国酒茅台研究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91元。
 
双方僵持不下
 
汪铁良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钟兰安表示,商标侵权标准是消费者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贵州茅台所使用的“国酒茅台”商标与“文化国”酒涉案商标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在文字中均含有“国”字,在实际的使用中,也都可简称为“国酒”。同时,贵州茅台出资建设了茅台国酒文化城,还出资设立了北京国酒茅台文化研究会,二者均在名称上实际使用“文化国”酒的全部注册商标,只是前后顺序不同,“前者是‘文化国酒’后者是‘国酒文化’,在实际使用中已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贵州茅台的此类行为属于反向混淆,即由于在后商标的存在,消费者误以为合法的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后使用者或者与之相关。”钟兰安表示,本案中,汪铁良较早取得了‘文化国’酒类商标的专用权,并投入实际使用。而贵州茅台一直在使用未注册的‘国酒茅台’商标,因贵州茅台是著名的酒企,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强大的市场份额,极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文化国’酒与‘国酒’茅台这两个‘国酒’具有某种关联,致使本案原告无法正常控制和使用本属于自己合法的注册商标。
 
面对“文化国”酒商标持有人的指控,贵州茅台并不认同。该公司认为,汪铁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恶意诉讼之嫌。贵州茅台注册申请的“国酒茅台”商标与涉案商标“文化国”并未构成近似商标,汪铁良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贵州茅台代理人李静冰指出,原告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系第4873174号“文化国”商标,而非其所反复表述并用作比对的“文化国酒”标识,存有故意混淆视听之嫌。“其次,‘文化国’注册商标与‘国酒茅台’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读音、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不相同也不近似,未构成近似商标,未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李静冰表示。
 
在“国酒茅台”商标通过商标局初审并公示之后,李静冰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表示,“国酒茅台”是一种不可拆分的组合商标,是一件整体性极强的商业识别标志,经过长期使用,事实上已经成为显著性非常突出的商标。因此,“国酒”与“国酒茅台”的内涵和外延完全不同。在商标法意义上,两者具有本质区别。
 
同时,贵州茅台认为,其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国酒茅台”商标已获得商标局的初步审定并予公告,这亦可证明“国酒茅台”与在先注册的涉案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据此,贵州茅台请求法院驳回汪铁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面对贵州茅台的答辩,钟兰安提出,汪铁良诉贵州茅台侵权实际使用的标识是在酒瓶口上使用的“国酒”、茅台国酒文化城上使用的“国酒文化”等。“‘国酒茅台’商标仅通过商标局初审,未核准授权的商标不能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另外,行政机关的决定不能终局,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的裁决。”钟兰安表示。
 
本报记者试图采访贵州茅台相关工作人员,但截至记者发稿,该公司电话一直未能接通。
 
此案未当庭宣判,本报将继续关注该案进展。(本报记者  胡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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