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大明为林地权归属不服四川省巴县界石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巴县界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宗才,镇长。
土地改革时,原告屈大明家分得巴县界石镇永新村赵家田茶叶树壁一部分林地,1965年“四清”时,该处林地被收为集体所有。1981年落实林权时,巴县人民政府又将该处林地一分八厘划归屈大明家管理使用,并发给0246191号林权证。1982年5月,永新村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将该处林地随责任地划归蒋宗明管理使用。1989年12月,原告屈大明之母胡国书去砍林地竹子时,与蒋宗明发生纠纷,争议到镇人民政府。屈大明出示了巴县人民政府1981年颁发给他的林权证。该林权证明确记载了该林地的地址、面积,但无填发日期和四至界限,填证人既未签字,也未盖章。据此,巴县界石镇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17日作出了《关于永新村半坡社蒋宗明与屈大明林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一、屈大明所持林权证,由于当时填发有误,现通过核实,予以作废。二、现蒋宗明在赵家田茶叶树壁包产地边的林木随田边土壁归蒋宗明管护。三、屈家所砍树竹的损失,另案处理。屈大明对界石镇人民政府的上述林地权归属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我家在土改时分得赵家田茶叶树壁的林地,1965年“四清”时收归集体。1981年落实林权时,巴县人民政府又将该林地一分八厘划归我家管理使用,并发给林权证,1991年10月17日,被告界石镇人民政府越权宣布县人民政府发给我的林权证无效,错误地确认给蒋宗明管理,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被告辩称:1990年4月前,原告根本无林权证,而是原告之父屈国帮有意炮制的。该林权证没有填发日期和填发人,没有四至界畔,该林权证不能成立,应予宣布无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镇政府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
「审判」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屈大明所持有的1981年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他的第0246191号林权证,能够证实永新村赵家田茶叶树壁林地一分八厘的林权归其管理使用。被告界石镇人民政府在处理蒋宗明与屈大明林权纠纷中,虽查明屈大明所持有的巴县人民政府第0246191号林权证没有填发日期和填发人,没有四至界畔,但仅依此认定是原告之父屈国帮有意炮制,缺乏依据。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屈大明的0246191号林权证尽管有不完善之处,但界石镇人民政府只能就此报请颁发此证的巴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现界石镇人民政府自行对该林权证宣布予以作废,实属超越职权行为。据此,巴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于1992年1月17日判决如下:撤销巴县界石镇人民政府1991年10月17日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一)界石镇人民政府无权对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246191号林权证作出废止决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任何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如有错误,应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纠正,或者由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行纠正。下级行政机关无权对其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宣布予以废止。否则,就属于超越级别职权的行为。界石镇人民政府对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发给屈大明的林权证宣布作废,实属越权行政。
(二)界石镇人民政府无权决定将永新村赵家田茶叶树壁林地随田边土壁归蒋宗明管护。我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这就是说,乡(镇)人民政府只能依法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作出处理,并无权确认个人或全民所有的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现界石镇人民政府决定将永新村赵家田茶叶树壁林地随田边土壁归蒋宗明管护,且发给蒋宗明林权证,显属越权作出。因此是无效的。鉴于本案是由屈大明不服界石镇人民政府《关于永新村半坡社蒋宗明与屈大明林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所引起,且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决定直接涉及蒋宗明对赵家田茶叶属壁林地的管护权,故应将蒋宗明列为本案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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