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车未确保安全距离 司机行为不当担全责
发布日期:2013-06-24 作者:110网律师
2012年6月12日9时许,刘小明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东乡县大富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东乡县大富大道“江西电力公司”门口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右侧由黄勤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引发造成黄勤云当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7日,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小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思想麻痹,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未发出超车信号,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勤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无引发本次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黄勤云受伤之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用46263.51元,门诊费用916.99元。 并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
法院认为,当事人刘小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思想麻痹,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勤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无引发本次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法院酌定当事人刘小明对于原告黄勤云的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刘小明系被告某物流公司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应由被告刘小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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