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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止在民事诉讼中导致商业秘密二次泄密

发布日期:2013-06-24    作者:唐湘凌律师

如何防止在民事诉讼中导致商业秘密二次泄密

重庆XMF财务软件有限公司等与周某
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的诉讼过程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该通过申请不公开审理、做好质证程序中的保密工作,并监督法院判决书中的内容披露等方式,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不在诉讼过程中被“二次泄露”,并减少、防止对方当事人的恶意诉讼。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一、案件来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49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
院(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05号判决书。

二、基本案情
原告XMF财务软件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经营范围为计算机产品的开发、自销等。该公司成立后,一直从事深软公司研发的“XMF”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至2002年5月,已拥有使用“XMF”财务软件的固定客户445家,并形成客户名单,该名单上载有“购买时间、购买单位名称、联系电话以及购买模块”等内容。
从1998年开始,被告周某、阳某、周乙三人相继进入XMF财务软件公司工作,从事软件推销和售后服务工作。在工作中,经常采用向客户出示客户名单来推销软件的方法。2002年5月,周某在退出XMF财务软件公司后与阳某、周乙入股设立佳勃软件公司,同样从事“XMF”财务软件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佳勃软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客户名单与XMF财务软件公司的客户名单基本相同,连名单上的购买时间、模块及单位排列顺序都基本相同。后XMF财务软件公司以佳勃软件公司、周某、杨某及周乙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法院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XMF财务软件公司的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四被告不得再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该判决书附页列举了原告445家客户的单位名称。
2005年7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深圳某银行与深软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被执行人深软公司所有的“XMF”系列管理软件的著作权及“XMF”图形等的商标权以21万元的价格裁定归锐贝科技公司所有。
被告XL科技公司系由周丙等四位股东于2005年6月合资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及服务等。2005年8月,该公司成为锐贝科技公司在重庆地区的总代理商,负责所授权区域内XMF财务管理软件的销售和服务。2005年7月至2005年10月间,被告XL科技公司组织了员工郊游和两期XMF软件高级培训班。在其经营的网页上发布了前述信息,还上载了员工郊游照等照片。照片中均有被告周某。
200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XL科技公司先后在《重庆日报》等报刊及其经营的网页上刊登《告XMF财务软件用户》,主要内容是XL科技公司为XMF软件在重庆地区唯一合法的分支机构,自2005年9月9日起,在重庆地区仅佳勃软件公司、西翔科技公司为其合法经销商,并声明XMF软件从未做过任何改版,也未授权以上单位之外的任何单位与个人经销XMF软件产品及进行售后服务。
后XMF财务软件公司以XL科技公司和周某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重庆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在报纸上赔礼道歉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经查,重庆交通运业公司下属的二级单位富宛宾馆和汽车站的财务人员证实:从2001年起至今,该二单位均是在其上级单位重庆交通运业公司的统一安排下使用XMF财务软件(最初均是深软公司生产);期间的技术维护、升级等工作一直是被告周某在负责(被告周某留在汽车站的最新名片上的单位名称是被告XL科技公司)。重庆市游乐园管理局的财务人员证实:该单位从2001年起至今一直使用XMF财务软件(2005年9月曾进行过软件升级),技术维护及升级是阳某在负责,相关费用向佳勃软件公司缴纳。
另据查明:原告XMF财务软件公司从2004年6月起不再经销XMF财务软件,转而经销蜜蜂源软件公司生产的BEESOURCE蜜蜂源系列软件,并从2005年3月1日起成为该公司重庆地区总代理商。原告声称:BEESOURCE蜜蜂源系列软件系XMF系列财务软件的原创人员所开发,可对XMF系列财务软件进行升级;(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附页所列的445家客户中,目前至少有21家已成为被告XL科技公司的客户。被告XL科技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该21家单位中有一部分是其客户,但未明示具体客户名称和数量。

三、法院审理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因为该名单不仅包含客户名称,还包含联系方式、购买时间、模块等内容,该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且不易从公开渠道获悉。因此,即使判决附页被公开,也只是客户名称的公开,并不导致整个客户名单内容的公开。而被告周某因工作关系知悉该客户名单的内容,在其离开原告后又代表XL科技公司为原告客户名单中的客户提供相同性质的服务,且又不能证明取得该客户是通过合法的途径,故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其披露了原告的客户名单,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由于其从事上述行为是代表被告XL科技公司所进行的,故法院最后判决:被告XL科技公司、周某不得再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XMF财务软件公司的客户名单;二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XMF财务软件公司、XL科技公司均不服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MF财务软件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且认定被告在两家报纸及其网站上刊登《告XMF软件用户》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是错误的。XL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则是:其与周某各自独立,不存在委托周某为富苑宾馆和汽车站进行技术维护及升级问题,从未从周某处获取过XMF财务软件公司的客户名单;上诉人有资格经销XMF财务软件,进行广告宣传和培训属于正当合法经营;XMF财务软件公司从2004年6月起无权经销XMF财务软件,也就不能再从其客户名单所载客户处获取经济利益,其“客户名单”对其已丧失经济价值,在客户方面根本不存在损失问题,且也无证据显示其有损失,故原审法院判令连带赔偿1万元是错误的。
针对XMF财务软件公司、XL科技公司的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涉案客户名单是否为商业秘密,不能单纯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为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由于XMF财务软件公司在上述判决后已(从2004年6月起)不再经销XMF财务软件,其对XMF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客户名单已失去作为商业秘密存在的基础和价值。同时,虽然XMF财务软件公司举证证明了其通过经销蜜蜂源财务软件能对自己以前销售的XMF财务软件进行升级,并存在利益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自己经销的是XMF财务软件,并以此获利,而只能证明其经销的是蜜蜂源财务软件,非XMF财务软件。故XMF财务软件公司不能以蜜蜂源财务软件能对XMF财务软件进行升级,且XMF财务软件的客户名单原为其商业秘密为由,要求禁止现在具有XMF财务软件经销权的公司在其客户中进行XMF财务软件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
周某曾是XMF财务软件公司的股东并参与了XMF财务软件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在离开XMF财务软件公司后,又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佳勃软件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亦从事XMF财务软件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周某并非XL科技公司的员工,其参与XL科技公司组织的XMF财务软件客户培训,以XL科技公司的名义对原为XMF财务软件公司的部分XMF财务软件客户进行售后服务工作,是因为周某对XMF财务软件及客户较为熟悉,其间,周某有可能向XL科技公司披露XMF财务软件公司在经销XMF财务软件期间所形成的XMF财务软件客户名单,但亦因XMF财务软件公司已于2004年6月起不再经销XMF财务软件,而使XMF财务软件公司因经销XMF财务软件而形成的客户名单不再具有商业秘密属性。因此,周某的行为未构成对XMF财务软件客户名单的侵犯。
XMF财务软件是由原深软公司研发的一款专业财务软件,现该财务软件的权利属锐贝科技公司所有,XL科技公司是该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授权总代理商。蜜蜂源财务软件是晚于XMF财务软件而由蜜蜂源软件公司研发的一款专业财务软件,XMF财务软件公司是该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授权总代理商。XMF财务软件与蜜蜂源财务软件是在不同的时期、由不同的公司独立研发的,其权利归属不同的主体,无论蜜蜂源财务软件与XMF财务软件的具体研发人员是否同一,在技术上蜜蜂源财务软件是否能对XMF财务软件进行升级,均不能相互限制其另一方权利的行使。XL科技公司在有权经销XMF财务软件的前提下,组织客户培训,在网站、报刊上刊登《告XMF财务软件用户》的行为属正当的经营行为,其内容亦未针对重庆XMF财务软件有限公司及所经销的蜜蜂源财务软件,没有采取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损害XMF财务软件公司以及所经销的蜜蜂源财务软件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XMF财务软件公司认为XL科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涉案客户名单是否为商业秘密,不能单纯之前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为依据。由于XMF财务软件公司在上述判决后已不再经销XMF财务软件,故无权禁止现在有经销权的XL科技公司在原有XMF财务软件客户中进行销售和服务。XMF财务软件公司就XL科技公司和周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XMF财务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XMF财务软件公司承担。

四、律师点评
本案原告XMF财务软件公司曾以佳勃软件公司、周某等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最终确认了XMF财务软件公司的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四被告不得再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在该判决书附页列举了原告445家客户的单位名称。法院此举知否将XMF财务软件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予以公开?在商业秘密诉讼过程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又该怎样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不被“二次泄露”呢?
首先,应申请法院对案件不公开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因此,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旁听的“别有用心”的人知晓,权利人可通过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防止商业秘密的在诉讼过程中外泄。
其次,应防止商业秘密在质证过程中被对方当事人进一步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知只有经过在法庭上公开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公开质证的过程中,就有可能造成权利人商业秘密被进一步泄露的危险。虽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但由于在这种情况下,质证的结果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且易被当事人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或委托技术鉴定的依据,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要求重审。故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程序中一般不因案件性质而对应当进行的质证程序而有所变通和缩减,记载商业秘密的载体仍应当当庭质证。此时,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就应要求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可以摘抄,但是不能复印,同时应当作出书面的保密承诺,以此保护好当事人各方利益,尽量减少“二次泄密”和恶意诉讼的发生。
最后,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对法院的判决书内容进行监督,防止法院不小心将其商业秘密信息在判决书中泄露出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但商业秘密的名称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在附件中列出或者界定受到侵犯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但判决时,商业秘密已公开的除外。” 据此可知,法院无权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判决书中列明,当事人一旦发现商业秘密的信息被法院在判决书中泄露,应立即向法院反应,以尽可能的减少泄露范围。
本案中,法院曾在判决书的附页中列举了XMF财务软件公司的445家客户的单位名称,但该列举只是客户名称的公开,作为对于权利人商业秘密具体范围和内容的界定,故并不导致整个客户名单内容的公开,并无不妥。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由于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大量商业秘密案件,在商业秘密领域比较有影响,并就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多次接受《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性报社采访。以下为唐湘凌律师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观点的报道:

《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多起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深有感触,“一些企业笼统的以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的全部是商业秘密,实际上司法机关会因为该类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而驳回。”

《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认为,鉴于地方基层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发案率不高,有时一个基层法院几年都遇不到一个侵犯商业秘密案,加之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很多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基层法院缺乏办案经验,比如这次会上研讨涉及的刑事案例,是武汉一个基层法院受理的第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该案从公安立案侦查到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历经一年多的时间,现在法院审理又面临截然相反的两个鉴定结论在“打架”。把如此棘手的一个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交给从未有类似案件审判经验的基层法院审理实是勉为其难。建议参考目前有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说,“根据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公、检、法机关均有委托鉴定的权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在实践中,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的被告及其代理人往往也会委托鉴定,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关于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应做的工作,唐湘凌认为,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一定要做好预防性工作,例如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建立秘密资料的存档管理制度;涉密计算机不联网;对企业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与员工签署的《保密协议》;与可能接触较高级别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签署保密协议时,一定要根据其接触或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进行严格划定、明确保密的具体内容。”

《科技日报》文章《不能以“侵犯知识产权”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建议,鉴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非常复杂,希望有关方面参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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