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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房时吊机二楼坠下砸伤顽童 房主理当赔偿

发布日期:2013-06-27    作者:110网律师
盖楼房使用吊机提运砂石,但严重缺乏安全意识,在吊机移动位置后,不及时加固,结果导致吊机坠下伤人。近日,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卢明亮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锦之医疗费、残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1884.08元的65%即72724.65元。
被告卢明亮家建新房,新建房屋选址选在离原村庄交偏远的位置,因施工需要,现场堆放了大量的准备吊运上楼的红石和沙,导致新房址附近无正常通行道路。2012年12月25日当天为周日,被告卢明亮家的新房建到了第二层,上午十时半左右,在二楼施工的施工人员,为吊运建筑材料方便,决定将安装在二层楼阳台用于吊材料的吊机移动一下位置,因为建房地距离原村庄较远,行人小孩较少涉足,故被告及施工人员均未及时对移动的吊机进行固定,垂到地面的吊绳也未及时收起。从事建房这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只有坚持安全第一才能防范未然,正是被告卢明亮及其施工人员工作的疏忽,认为不会有人到施工现场玩耍,并最终导致吊机坠落伤人事件的发生。当日十一时左右,平时很少到被告卢明亮建房地玩耍的原告陆锦之,无任何目的,却鬼使神差地与几个伙伴来到被告建房地玩耍,看到垂到快到地面的吊机吊绳,好奇心促使他们未加思考便抓住吊绳,荡起了秋千,在几个年幼的同伴荡过之后,轮到原告荡秋千,由于原告超过十岁,重量较重,力气较大,动作较猛,结果导致吊机从二层阳台拉下砸到原告而受伤。原告陆锦之受伤后先后当地县中医院和省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乙状结肠造瘘术后;肺挫伤及肺部感染等,住院治疗113天,共花去医疗费37572.9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陆锦之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损伤,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乙状结肠穿孔造瘘术后,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陆锦之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卢明亮支付医疗费23163.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陆锦之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起看管、保护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陆锦之与其他小孩一起到被告卢明亮家建房工地玩耍,应知道会有一定的危险。被告卢明亮家建房,建房地点不是一般的公共场所和游玩场所,比较偏僻,且施工的房屋前堆放了石头和沙,无路通行。原告陆锦之乘无人注意时拉扯施工吊机的钢丝绳,将吊机拉倒坠下砸伤,其监护人未尽完全监护责任,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卢明亮及其雇请的施工人员未将施工吊机及时固定,未及时发现和阻止原告陆锦之与其他小孩进入施工现场,致原告受到伤害,被告作为吊机的管理和使用者,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第18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26条、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法院遂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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