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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是否只能采用交警部门所出具的责任认定书

发布日期:2013-06-28    作者:110网律师
廖敏昌等诉李三牛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是否只能采用交警部门所出具的责任认定书
【要点提示】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作为法院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是一般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通行方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继实施以后,具体交通事故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适用就应当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07)干荷民初字第12号(2007年6月15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廖敏昌。
  原告:蒋春梅。
  原告:廖卫龙。
  原告:廖卫华。
  被告:李三牛。
  被告:新干县三湖镇山里村委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
  原告廖敏昌系被告山里村委会村民,担任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职务。2006年7月5日上午,原告廖敏昌与其他村干部自三湖镇莲湖村路口乘公共汽车至县交通局商讨山里村委会公路建设事宜。中午在县城用餐后,廖敏昌与其他村干部一道自县城乘车返回三湖莲湖路口。下车后,原告廖敏昌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乘村小组干部廖水根返家。当日下午14时许,廖敏昌骑车行至三临线1KM +500M处,与被告李三牛驾驶的三轮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廖水根当场死亡、廖敏昌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敏昌随即被送往新干县中医院救治,并于7月10日转江西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直至2006年9月18日。2006年12月19日至22日原告廖敏昌再次人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廖敏昌在新干县中医院花费治疗费12977.40元,在江西省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57233.90元,在南昌市第一医院门诊输氧花费2413元,在新干县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99.10元,在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购药花费276. 28元。其后原告廖敏昌又陆续进行了治疗。2006年12月21日,原告廖敏昌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三牛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山里村委会4名村干部个人向原告捐资4000元。2006年7月21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李三牛违反“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之规定;原告廖敏昌违反“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和“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及“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为由,认定当事人李三牛、廖敏昌应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过错。另查明,被告财保新干县支公司于2006年7月4日为被告李三牛驾驶的三轮变型拖拉机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于2006年5月23日为原告廖敏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设定了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为7000元/车。2007年元月29日,被告财保新干县支公司已履行其赔付李三牛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的义务,但对车上人员险7000元未予赔付。
  四原告诉称:原告廖敏昌系新干县三湖镇山里村委会副主任。2006年7月5日上午为修建村委会公路,廖敏昌和其他村干部一同至县交通局商讨议标和签订合同等事宜。当日下午,廖敏昌骑摩托车返家途中,在三临线1 KM + 500M处与被告李三牛驾驶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赣04/22020三轮变型拖拉机相撞,导致廖敏昌颅骨骨折和右额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省、县二级医院抢救、治疗,廖敏昌仍留下“精神障碍、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终身残疾的后果,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一级。事发后,廖敏昌仅从村委会得到赔偿2400元,肇事者李三牛赔偿20000元,其余赔偿均未得到落实。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廖敏昌医疗费77541. 98元、误工费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8元,营养费1328元、护理费99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310.60元、终身护理费14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付22400元,尚应支付334716.58元。
  被告李三牛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廖敏昌酒后驾车有直接关系,李三牛只能承担20%的责任。事发后李三牛已支付20000元赔偿款,现已无力偿付。另外,李三牛投保的机动车险获得的50000元赔偿款应视为李三牛所尽赔偿义务。
  被告山里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是本案共同侵权行为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责任承担人,加之在事故发生前廖敏昌已完成公务活动,村委会亦不应担责。村干部个人出资4000元对其受伤的捐助,不是村委会对其的赔偿行为。另外由于廖敏昌酒后驾车,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财保新干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依据(2006)干荷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李三牛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50000元,而廖敏昌投保的车上人员险7000元/车因其系酒后驾车,属免赔事宜。因此,不应再由我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审判】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廖敏昌在交通事故中不幸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原告蒋春梅、廖卫龙、廖卫华不是因侵权行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亦不是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蒋春梅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廖卫龙、廖卫华均已成年),因此三人不属于赔偿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廖敏昌、被告李三牛对事故过错认定均提出异议,但两人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双方当事人变更事故过错划分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廖敏昌提出的医疗费诉请中,关于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76.28元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开支,计人赔偿范围,对其中未出具正式票据(诊所发票)的1101.30元,本院采信被告提出的异议,对此不予认定。另对原告提供的高频输氧特护车费16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诉讼过程中增加的医疗费支出1441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经本院确认的实际医疗费用为72999. 68元;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71元计算166天(自受伤至定残日止)为3271.86元;护理费包括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及定残后的终身护理费用,其中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日均19.71元计算166天(自受伤至定残之日止)为6543.72元,定残后的终身护理费用按1人日均19.71元计算20年为143883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发生的费用并结合原告方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金额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元/天计算78天(住院期间)为624元;营养费按5元/天计算78天为39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民人均年纯收入3265.53元/年计算20年为65310.60元。同时原告廖敏昌在交通事故中致一级伤残,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其依法可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受诉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合计303822.86元,被告李三牛应赔偿其中的50%计151911.43元,扣除被告李三牛已偿付20000元,尚应支付131911.43元,被告财保新干县支公司分别为李三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最高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的赔付责任被告财保新干县支公司已履行完毕,本案中该赔偿责任无需重复履行;对被告财保新干县支公司为原告廖敏昌驾驶的摩托车设定的7000元/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本院(2007)干荷民初字第90号判决书虽判令其给付,但被告财保新干县支公司以原告廖敏昌系酒后驾驶为由拒绝履行赔偿责任。本院在调取新干县交警大队事故案卷中查明,新干县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过错认定过程中,未询问受害人(即本案原告),亦未对受害人进行必要的酒精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即认定原告廖敏昌酒后驾驶,对此,本院认为,新干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廖敏昌酒后驾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新干县支公司以此为拒绝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车上人员责任险7000元本院已在(2007)干荷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财保新干县支公司向皮细女、廖爱军、廖建军等偿付,因此,本院无须另行判决被告财保新干县支公司对原告廖敏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敏昌要求被告山里村委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并支付赔偿,鉴于工伤认定应由受害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法定期限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由该部门做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廖敏昌及其直系亲属既未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亦未做出工伤认定,加之原告廖敏昌要求被告山里村委会支付工伤赔偿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其工伤赔偿请求应另行解决。另原告廖敏昌自村干部处获得的4000元应认定为当地村干部个人对其的捐助,不能视为被告山里村委会支付的赔偿。庭审中,经调解不成,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三牛应赔偿原告廖敏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51911.43元,扣除其已支付20000元,尚应支付131911.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廖敏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廖敏昌在此起事故中究竟负有多大的责任,其责任的划分是否如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内容。
  根据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的证据的一种。在当事人共同申请的交警调解中,事故认定书是当然的依据;在法院的民事赔偿诉讼中,交警的认定书只是比较重要的证据,已经不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当然依据。法院根据当事人各方举证证明的事实,完全可能依据不同的责任分担比例做出判决。交警的事故认定不等同于法院赔偿责任的划分。交警的事故认定主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情况、事故的成因等从专业的角度对事故进行认定。在诉讼中,该认定可能作为任何一方或几方当事人的证据。交警的事故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同其他证据一样,要经过质证等程序才能在司法程序中确定其证据效力。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以审查证据的一般原则对引发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过错等进行全面的法庭调查,如果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符,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适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定案的依据,无需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当事人在起诉或抗辩时,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认为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限制或先置行使撤销权。
  而在本案中,新干县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过错认定过程中,未询问受害人(即本案原告),亦未对受害人进行必要的酒精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即认定原告廖敏昌酒后驾驶,对此,本院认为,新干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廖敏昌酒后驾车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此责任认定结论。因此被告财保新干县支公司以此为拒绝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7000元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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