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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足够的证据可以否定交警队的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足够的证据可以否定交警队的责任认定
        ——尹立如诉徐勇、伊雪峰、兴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本案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当事人丧失了不服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重新认定责任的途径。本案恰恰为当事人不服责任认定后的权利救济提供了另一条崭新了途径,即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仅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视为证据之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从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案的审判颠覆了只要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即明确了损害双方的赔偿责任传统观念,对处理日益增多的交通事故纠纷有着典型的指导意义。

案情]

  原告:尹立如

  被告:徐勇

  被告:伊雪峰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运公司)。

  被告伊雪峰驾驶成都市温江区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川ADF650出租车由鱼凫桥经温郫路快车道返回温江,与原告之夫杨锡林停放在慢车道内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锡林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遂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2日20时30分,被告伊雪峰驾驶成都市温江区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川ADF650出租车由鱼凫桥经温郫路快车道返回温江,与原告之夫杨锡林停放在慢车道内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锡林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江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因当时杨锡林是将车停放在慢车道,未驾驶,无过错,被告伊雪峰是先撞人后撞摩托车,完全是被告的责任,所以被告应负完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勇支付了6000元丧葬费。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共计79713元。

  被告徐勇、伊雪峰辩称,2004年6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伊雪峰驾驶成都市温江区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川ADF650出租车由鱼凫桥经温郫路快车道返回温江城区,行至温江万春园路段与同方向前方车道内准备横过马路的杨锡林驾驶的临时斜停的无号牌嘉陵50型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锡林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杨锡林在送往温江区医院途中死亡。杨锡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故被告认为:被告方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运公司)辩称,本案应以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伊雪峰与兴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徐勇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一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认为被告伊雪峰是先撞人后撞摩托车,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则认为应当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对于这一问题,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就责任划分问题举证如下:

1、温江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交警队)2004年6月12日、13日、14日对被告伊雪峰的询问笔录3份(其中被告伊雪峰承认自己看到了死者杨锡林,但没有采取刹车减速等安全措施);

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

3、事故现场照片8份;

4、交警队于2004年6月12日绘制的事故现场图1份;

5、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李永根、高永富、唐忠礼三人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证据5中的证人出庭作证。

  应被告的要求,本院通知了证人高永富,李永根,唐忠礼出庭作证,三证人均陈述前面的证词属实,其中李永根、唐忠礼均系事故的目击者,两人均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先撞人(死者)后撞摩托车,且被告车速很快。

  原、被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兴运公司就责任划分问题举证如下:

  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温公交字(2004)第5-204号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公平,被告伊雪峰是先撞人后撞车,应负完全责任。

  法院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综合分析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在于查清被告伊雪峰是先撞人还是人车同时撞的事实。从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分析,李永根、唐忠礼是事故发生时的目击证人,其二人均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伊雪锋驾车速度很快,先撞人后撞摩托车,对这一事实被告伊雪峰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伊雪峰在交警队警官对其第一、第二次讯问时是承认的。被告伊雪峰的自认已得到证人证词的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队认定:伊雪峰驾驶川ADF650出租车与同方向前方车道内杨锡林临时斜停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应以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

  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4年6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伊雪峰驾驶号牌川ADF650出租车以时速60至70公里的车速由温江区万春镇鱼凫桥经温郫路返回温江城区,在行至温郫路万春园路段处,将站在慢车道上的杨锡林撞倒,继而将杨锡林停放于慢车道上的两轮摩托车撞倒,而后刹车将车停下,造成车辆受损,杨锡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伊雪锋停车后即用手机拨打120、122。120赶到后立即将伤者杨锡林抬上车,在送往温江区医院途中杨锡林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勇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伊雪锋在撞人前,距死者杨锡林20至30米处发现站在车道上的杨锡林,被告伊雪峰没有采取刹车避让的安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伊雪峰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时应当首先注意行车安全,被告伊雪峰在事故发生前,距死者杨锡林20至30米处时就看见死者站在车道上,而不采取刹车避让等安全措施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有过错,被告伊雪峰的疏忽大意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杨锡林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号牌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上路,其行为有过错,在事故发生前将摩托车停放在车道上并人车分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规,但相对于汽车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弱势,对事故的发生不起主导作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伊雪峰与被告徐勇系雇员和雇主关系,被告伊雪峰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有过错,应与被告徐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运公司自愿承担被告徐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但不免除被告徐勇的赔偿责任。

  据此,为维护社会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伊雪峰负本案事故主责,按80%的比例与兴运公司共同赔偿尹立如死亡补偿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共计68570.40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和杨锡林应负担的被告方车损407.04元,实际赔付金额为62161元。对上述赔偿兴运公司、徐勇、伊雪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伊雪峰提出了上诉。

  (二审)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死者杨锡林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号牌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上路,在事故发生前将摩托车停放在车道上并人车分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规,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二审判决伊雪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60%的比例与兴运公司共同赔偿尹立如死亡补偿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共计29203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和杨锡林应负担的被告方车损819元,实际赔付金额为22384元。对上述赔偿兴运公司、徐勇、伊雪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论证]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车辆走进千家万户,但交通事故也层出不穷,由此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幅上升。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人们总是企盼责任认定更公正更公平,更有公信度,一旦当事人不服责任认定,应当有相应的法律保障。以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为分水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认识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都面临着重大的理念变化,也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后的权利救济方式。

  此前,道路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结果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当事人造成事故的责任作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等的认定。同时,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据此,由于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上级公安机关的重新认定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条也是唯一获得更为公正的责任认定的救济之路。

  但是,过分强调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在损害赔偿中的地位和作用反而陷入了认识的误区,将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等同实质上混淆了二者的本质差异。本案的审判不仅厘清了两种责任的差异,也展现了在不服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如何救济权利的新思路。

  其一,界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一份处理事故的证据,而不是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一规定明显淡化了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仅改变原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称谓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且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不是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必要证据”,更不是直接划分当事人应承担多少民事责任的依据。新规定在取消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之路时,也蕴含了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认定民事责任继而救济权利的方式。

  其二,展示了交通事故责任与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本质区别。在案件的判决理由中,法官未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确认当事人应承担赔偿份额的依据,而是从民事侵权责任的角度分析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这显露出法官准确地认识到了二者的本质区别。从理论上讲,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从技术角度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的责任分配。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2月1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曾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这表明,即使当事人无权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但仍能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权利的救济。

  基于此,本案法官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改变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重新确认了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更为合理的调整。该案的审判不仅展示了以维护受害人利益为本的司法理念,也回归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本来性质,对处理日益增多的交通事故纠纷有着典型的指导意义。

  当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毕竟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而且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原则上不宜轻易否认其证明效力,只有与事实明显不符时方可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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