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儿就医开车撞死人 男子“逃离”现场却获理赔
发布日期:2013-07-01 作者:110网律师
2011年5月下旬,王桥就他所有的沪牌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除了交强险约定的保险金额外,在机动车辆保险中王桥投保车辆损失险为103.4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双方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有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2年1月25日,王桥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保险车辆受损。同月27日,王桥向老家交警部门陈述:事发前因他得知其子不慎高处坠落,急需送医院抢救,他便急于开车,期间他曾听到一响声,便下车察看,见被撞倒的张某没事,即开车离去。后来才得知张某已死亡。
2012年2月5日,当地霍邱县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报警、抢救伤者,却驾车驶离现场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对该起事故负全责。经当地相关部门调解,王桥与死者张某家属达成了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对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抚养费等计48万元。而王桥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车损金额为7万元,后王桥按定损金额维修了保险车辆。后因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王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3万余元。
法庭上,保险公司则坚称,事发后王桥有驾车逃逸的行为,该行为属保险公司免赔范畴,故不同意赔偿。并称法院若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死者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以生前工作地广东省农村标准计付,且主张的交通费缺乏证据。
经法院查实,王桥之子因高处坠落致头部伴两侧外耳道流血,于2012年1月25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针对保险公司的异议,王桥向法庭补充证明,证明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付。
法院认为,该起纠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为王桥,却并未认定王桥在事故中有逃逸行为。从保险条款的文字表述看,驾驶人主观上要有逃避交警部门处理的故意,才能构成“逃离”行为,而该案中王桥缺乏此故意。王桥在向当地交警部门陈述离开现场的解释符合情理,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考虑到死者张某生前系广东东莞市某通讯公司雇员,有固定工作,工作居住地已纳入城镇管理体系,遂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王桥保险金50.0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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