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两公司被判赔偿工亡者家属36万
发布日期:2013-07-01 作者:110网律师
2008年1月16日,于某与一家职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随后被派遣至某餐饮公司工作。2010年4月22日,于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工作期间,职介公司没有为于某投保工伤保险,仅投保了商业人身保险。事发后,于某的父母领取了30万元的商业保险理赔款。之后,于某的父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获仲裁委裁决支持。
餐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该公司认为,在于某的父母已获得商业保险理赔的情况下,理应免除其工伤保险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商业人身保险与法定工伤保险从法律关系、保险性质、受益人、责任主体等方面均有所不同。虽然从赔付结果看,被投保商业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亦能通过商业保险获得一定数额的理赔款,但投保工伤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为此,法院驳回了原告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职介公司与餐饮公司连带支付于某父母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共计36万余元。
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中院。苏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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