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健康权纠纷的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3-07-12 作者:乔军翔律师
被上诉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5日,初中文化,现住某县某镇南京路18号。系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不服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2013)某县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或发回原审重审。
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论理及适用法律不当。
一、原审在论理部分虽认定:“在明知被告王某已经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强行给被告王某敬酒,引起纠纷导致其受伤。”原审在此含糊其词,概念不清,隐瞒了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实则,当时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不能再喝的情况下,继续强行劝酒,并将手提的白酒瓶硬塞在上诉人手里,并要求上诉人一口喝干,被逼无奈,上诉人抡起酒瓶砸向自己头部,酒瓶碎裂,不知怎么飞溅的碎片击伤了原告右额部。因此,事发原因纯属被上诉人恶意强行劝酒引起,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本末倒置,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属偏袒被上诉人,是极其错误的。
二、原审在论理部分称:“在复查中门诊药费142.50元,应予以认定”。实则庭审查证属实的是2012年8月29日同一天的宝鸡市人民医院五张结算收据。①不是原治疗医院;②没有诊断证明;③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根据最高院《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4条规定,应不予赔偿。
三、原审错判的核心部分是对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计算和认定,原审在事实部分称:“原告受伤住院及医嘱休息两个星期,致原告误工费共计21279.16元,其中2012年6月份工资2836.08元,月奖金818元……季度奖金,半年奖金,年终奖金……”实则,被上诉人实际误工天数为52天,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5月平均工资为2432元,日工资为81元,原告误工费应为52天×81元=4212元。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根源是:①2012年6月、7月,被上诉人尚在住院及休息阶段,怎么能有工资及奖金证明呢?②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奖金证明,因其属证人证言范畴,没有经办人签字及附经办人职务说明和身份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③没有工资、奖金财务部门发放的原始凭证;④月奖、季奖、年终奖是将要可能发生的,并没有实际产生,不在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之列;⑤奖金已含在工资之内,单列奖金属于重复计算;⑥被上诉人为一民营企业的普通职工,五十天左右竟然能固定收入2万余元,这在宝鸡地区是绝无仅有的,况且已超过上年度所在地区职工工资的四倍以上,只有作假才能编造出来,原审竟轻信认定。
四、被上诉人住院病历记载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根本不需要 设置陪护,医嘱也没有批准专事护理人员,上诉人一直在医院护理被上诉人,并支付护理费1700元,原审仅认定700元,认定被上诉人妻子护理费1000元,没有合法的护理及工资损失证明,护理费应不予认定。
五、对于认定的被上诉人配眼镜费用2268元,被上诉人案发前就属近视,一直配戴眼镜,近视是因屈光不正引起,并非外伤所致,且不在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故不应赔偿。
六、上诉人已支付交通费905元,原审认定645元,与事实不符。
七、原审在判决主文第一条计算错误。就按原审所确认的数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为27062.66元,上诉人已支付两次住院费、交通费、护理费为27669.80元+654元+700元=29014.8元,共计56077.46元,按70%计赔,应赔39254.22元,减去(29014.8元+3224.60元)=7014.822元。绝非原判所认定的9272.04元。
综上,具状上诉贵院,请判决。
上诉人:王某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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