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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秦宁船代公司诉天津金航货代公司水路货物运输运费、滞期费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开发区金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烟台大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广西南宁市富超发展公司。

  2001年1月,在香港注册登记的中海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市富超发展公司(下称富超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协议》,约定由中海公司为富超公司从秦皇岛港承运8,000吨镁砂至防城港、湛江港或广州港等地,装运船舶为“通天顺”轮,运费135元/吨。1月11日,中海公司作为托运人,与被告烟台大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远公司)签订《运输协议》,除运费为103元/吨外,其他条款的内容与前述运输协议的基本相同。1月17日,由大远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天津开发区金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金航公司)作为出租人,双方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大远公司租用“通天顺”轮从秦皇岛港装运矿石到防城港,运费93元/吨,其他合同条款内容与前述航次租船合同的基本相同。同日,金航公司作为托运人,原告作为承运人,双方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通天顺”,为被告金航公司从秦皇岛港装运8,540吨矿石到防城港,运费90元/吨;装船期限2天,卸船期限3天;滞期费2万元/天,从船抵装、卸港锚地12小时起计算。“通天顺”轮由原告从南通天顺船务有限公司期租经营,租金42万元/月。

  1月20日,大远公司通知中海公司,确认承运货物的船舶为“通天顺”轮,中海公司亦通知富超公司。1月29日0215时,“通天顺”轮抵达秦皇岛港锚地等候装货,2月1日1700时开始装货,2月6日0405时,装货完毕。装货时间比原告与金航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超出5日13时50分。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发的运单载明,船名为“通天顺”轮,起运港为秦皇岛港,到达港为防城港,托运人为平泉公司,收货人为富超公司,货名为耐火材料,重量为8,000吨。2月12日,大远公司通知金航公司的职员与原告的职员,要求船舶开往湛江港卸货。14日1155时,“通天顺”轮抵达湛江港锚地等候卸货,17日1800时,卸货完毕。卸货时间比原告与金航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少5小时55分。

  2月16日,原告以金航公司和富超公司拖欠运费、滞期费及利息共90万元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请扣押已卸到码头的耐火材料4,000吨。法院裁定准予扣押相应货物。7月4日,法院依原告申请,裁定解除了对被保全货物的扣押。

  原告工商登记中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船舶代理服务,其持有《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金航公司工商登记中核准的经营范围含国内货运代理及多式联运,大远公司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含船舶代理及货运代理。

  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称:金航公司签订租用原告“通天顺”轮从烟台运输8,450吨矿石到湛江港。仅支付运费85,000元,尚欠运费及滞期费共775,500元。因原告与金航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富超公司属于收货人,而大远公司又与金航公司就本案货物的运输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不仅可以请求金航公司及富超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而且对大远公司享有代位请求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的运费及滞期费775,5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金航公司辩称:其未能将剩余运费和滞期费交付原告,是因其未能从大远公司收到运费。

  被告大远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被告富超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船舶代理企业,从事货物运输超出其经营范围,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其与金航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被告金航公司主张运费及滞期费。富超公司已经向其合同相对方中海公司支付了全部运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运输代理企业,无权从事海上货物运输,其与金航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应认定无效。鉴于本案货物运输行为已经完成,托运人金航公司亦因此受益,原告有权要求金航公司补偿原告为完成货物运输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

  水路货物运输中,燃油费用属于主要的运输成本之一,但这项费用在本案中难以确认,故可参照合同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原告支出的实际费用。原告为金航公司实际承运货物8,000吨,金航公司同意按90元/吨的标准,支付运费72万元。这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标准确定运输费用,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符合法律的要求。因原告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收取运输费用85,000元,其仅有权要求金航公司支付运输费用余额635,000元。另外,原告为期租“通天顺”轮,每天需向船东支付租金14,000元,在该航次中,装卸货物时发生滞期5天7时55分,金航公司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74,618元。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大远公司、富超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01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开发区金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635,000元及滞期损失74,618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运输服务企业以承运人身份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水路运输企业是批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企业。原告作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未依法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无权经营水路货物运输,其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金航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从事水路货物运输,属于超范围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因此,超范围经营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如果该行为属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其无效。而对于一般性超范围经营,相应合同不因此认定无效。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交通部颁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申报交通部批准。”因此, 只有交通部才有权办理省际及沿海水路货物运输的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还从开业条件对水路货物运输活动进行管制:“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又强调“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或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从审批机关的行政级别、经营水路运输的开业条件及经营范围限制等可知,国家对省际或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严格的管理和限制,经营省际或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范围。本案原告在未取得沿海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的条件下,视有关禁止性规章无物,超范围从事沿海货物运输,违反我国关于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其与金航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各种市场主体之间平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政府不应对市场准入条件管制太多。只要不是禁止经营的行业或产品,前者如色情、赌博行业等,后者如毒品、枪支弹药交易等,都应允许平等竞争,相应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应予肯定。本案原告作为运输服务企业,未经行政许可从事沿海货物运输,可以由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在平等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原告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所主张的“平等竞争”实质上是一种无序的竞争,否认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制定“游戏规则”并居中“裁判”的功能,其结果将导致投机成风、信用缺乏、人人自危,经济必将陷入瘫痪。正如本案所显示的那样,秦宁公司、金航公司、大远公司、中海公司等中介服务企业都以水路货物运输企业自居,而中海公司则属于禁止从事沿海货物运输的香港企业,在这种混乱局面下,消费者很难直接与真正的运输商签订运输合同。在环环相扣的连环运输合同中,费用节节攀高,众多的名为承运人实为皮包公司的投机商通过几个电话、一纸合同,就可赚取可观的差价。一旦连环合同的某一环节发生问题,出现扣货、扣船纠纷,就会引发一系列的合同落空,但真正受损的往往是诚实的承运人与收货人。这种无序竞争不仅对斥巨额资金组建的海洋运输企业显失公平,而且规避了工商、税务管理,损害国家及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要求。在我国目前水上运输业普遍存在中介服务企业以承运人名义承揽或从事货物运输的条件下,广州海事法院根据第二种观点认定合同无效,为相应投机行为亮起了红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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