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岁学生翘课游泳溺亡 培训中心监护有过错
发布日期:2013-07-17 作者:110网律师
受害人黄某是黄某某、颜某生育的儿子,事发时年仅九岁多,张某开办“XX英语培训中心”,但没有依法办理相关登记、审批手续,张某是该培训中心的负责人,曹某是培训中心雇佣的老师。2012年4月7日,黄某某夫妇将儿子黄某送到该培训中心进行英语学习。2012年6月22日早上,颜某将黄某送到培训中心教室上课。上第二节课时,曹某发现黄某不在教室上课,于是向张某报告,张某便与颜某联系,说明情况并查问黄某去向,之后又多次打电话查问了解,黄某某夫妇也多方进行查找,未果。2012年6月23日早上,颜某在陆屋镇一街水研坝岸边发现黄某的衣物,后报警并组织人员下水进行打捞,下午5时许将黄某的尸体打捞上来。2012年12月18日,黄某某夫妇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黄某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并要求张某赔偿黄某某夫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24156元。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该培训中心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教育机构的范畴,应定性为生命权纠纷。由于张某没有依法取得合法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开办培训中心,其行为存在过错,而由于其过错行为又导致未成年的受害人黄某失去有效的监护,以致受害人在没有监护的情况下到江边游泳溺亡,是造成黄某溺亡的主要原因,张某作为培训中心的开办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受害人黄某死亡时已九岁多,应当知道到江中游泳的危险后果,其私自到江中游泳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判决张某赔偿给受害人父母经济损失275909.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暑假期间,由于天气炎热,游泳消暑的人渐多,小孩由于认知能力较低,对于危险的防范意识不够,因游泳而发生的溺亡事故常有发生,学校和家长应当提高警惕,加强教育和监管,不能让儿童独自到泳池或者江河中游泳嬉戏,防止此类悲剧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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