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货地点未约定加工承揽应提货
2月14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的作出,无锡某丝绸公司在一起加工合同纠纷中输了官司。
2005年7月,无锡某丝绸公司要求海安某服饰公司为其扎染加工服装共计2973件,双方确定每件加工费为12元。服饰公司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后,通知丝绸公司提货。丝绸公司于同年7月16日提走加工完毕的服装1046件。同时要求服饰公司对下余有质量问题服装予以返修。同年7月18日,服饰公司整理好返修服装后通知丝绸公司带款提货,丝绸公司于同年7月20日再次提走加工完毕的服装857件,至此,丝绸公司在未给付加工费的情况下两次共提走服装1903件。下余1070件服装服饰公司于同年7月23日通知丝绸公司提货,丝绸公司于同日回函要求服饰公司将货送到其公司验收合格后再付加工费。同年8月30日,服饰公司又向丝绸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通知丝绸公司带款提货。丝绸公司既不付款,也不提走成衣。
2005年10月13日,服饰公司将丝绸公司告上了海安县法院,并诉称:丝绸公司在未给付加工费的情况下提走加工完毕的服装1046件和857件,承诺第三次提货时一并带款结算。此后,丝绸公司对我公司的提货通知置之不理,致使我公司加工费无着。现要求丝绸公司给付加工费35676元。
丝绸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以每件加工费12元的价格委托服饰公司扎染加工服装共计2973件,并分两次提走加工合格的服装计1903件,尚有1070件服装服饰公司未按约交付,这个事实无异议。但是,没有支付加工费的原因,是因为服饰公司拟交付的服装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6134.88元。我公司不同意向服饰公司支付加工费,且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56134.88元。
服饰公司对丝绸公司反诉答辩称:反诉所指的损失,是丝绸公司与外商在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损失,不是丝绸公司履行合同中形成的损失。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服饰公司与丝绸公司间的口头约定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没有签订明确的书面合同,导致双方对加工服装的质量要求、检验标准和方式、报酬给付时间、交货方式等主要条款上约定不明确。按合同法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应当在服饰公司住所地。丝绸公司将交货方式改变为要求服饰公司送货,但该改变没有得到服饰公司的同意,丝绸公司因此拒绝提货,责任在丝绸公司。据此,判决丝绸公司给付服饰公司加工物价款35676元;驳回丝绸公司对服饰公司的反诉请求。
点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㈢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履行交货义务的为服饰公司,因此,合同的履行应当在服饰公司住所地,根据实际履行情况,丝绸公司也已两次到服饰公司提货。由于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也约定不明,所以,丝绸公司应当在提货时给付报酬。《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因此,服饰公司通知丝绸公司将下余的服装提走,丝绸公司要求改变交货方式,未得到服饰公司的同意,丝绸公司因此拒绝提货,责任在丝绸公司。服饰公司可以要求丝绸公司支付报酬或者行使留置权。因此,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丝绸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6134.88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法应予驳回。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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