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校园人身损害案学校为何不担责
[案情]
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均系被告抚州某中学初三(5)班的学生,2004年6月10日,上午第二节课后,被告黄乙来到操场上准备排队做课间操,这时原告黄甲在黄乙背上打了一下就跑,黄乙便追上黄甲把其推到树上,然后返回操场,黄甲却又跑过来打了黄乙二下就跑,黄乙又追赶黄甲,黄甲跑到学校大门便欲跳下一高约53公分的台阶,黄乙抓到黄甲一点衣服但未抓住,黄甲跳下台阶时,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后黄甲感觉左手疼痛就医治疗。同年12月14日经司法鉴定为,左肱骨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不全,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黄甲共用去医疗费2607.58元,鉴定费400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甲在课间休息时与被告黄乙嬉闹,造成左肘部摔伤致残,原因是黄甲先打黄乙,引起黄乙追打黄甲,追跑过程中,黄乙跳下台阶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对于黄甲的损害后果,黄甲和黄乙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学对此损害后果,事先无法预料,也没有过错,因而不承担责任。黄甲要求黄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甲以被告中学管理不严要求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学从人道主义出发,同意给予黄甲4000元的经济补偿,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甲用去医疗费2607.58元、鉴定费400元、应得护理费5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补偿金19660.24元,合计人民币22817.82元,除去某中学补偿的4000元,尚有18817.82元,由黄甲和黄乙各负担一半即9408.91.由于黄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黄丙承担赔偿责任。
[解说]
这是一宗典型的因学生相互嬉闹而引起的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它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法院依过错责任原则,判决原告黄甲与黄乙的监护人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
从法理上讲,归责原则是据以确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而不是客观依据,一个人(或单位)的民事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只是客观事实,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客观条件,只弄清这些客观事实而即仅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要求的,且造成损害,并不足以确定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要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还须有一定的主观依据,前者解决的是行为人对什么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后者则是解决行为人为什么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应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学校在这种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即只有学校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时,学校才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综观本案,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在课间休息自由活动期间相互嬉闹,造成黄甲左肘摔伤致残,作为学校是无法预料的,也非因违反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对黄甲的摔伤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学生进入学校,监护权就由家长转移到学校。进而主张某中学不管在造成黄甲受伤致残中有没有过错,都应承担监护责任。笔者认为监护权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是一种法定权利,我国法律对其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父母的监护权仍存在,学校是教育机构,学校、老师在学校例行教书育人的职责,其权利义务分别由教育法、教师法调整。学校和老师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和监护义务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义务不同,它只限于与校内教育活动和属于教育活动有关的方面,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因而上述观点是错误的。
黎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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