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证据缘何无效
徐某于2002年9月18日持盐城市双林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双林公司)向其出具的两份借据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林公司偿还借款62万元。两份借据均盖有双林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并约定以双林公司财产作抵押(未登记),其中一份借据为32万元,另一份借据为30万元,落款时间分别为1999年8月17日和8月21日。庭审中,双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认借款是事实。
经查,双林公司欠债较多濒临倒闭。两张借据真实书写的时间为2001年1月,系同时书写,在双林公司的财务账册上无62万元应付款的记载。
法院认为,金额为62万元的两张借据,隐含虚假成分,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双林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虽自认借款的事实,但在其财务账册上并没有62万元的记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该自认不具有合法性,据此认定借据和自认均属无证据效力,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证据(书证和自认)在诉讼中隐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何认定效力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这些规定,要求我们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充分关注可能涉及到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权益。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就两张借据和自认定案,调查双林公司的账册是正确的。然而,账册中没有记入对该款的记载。62万元不是一笔小数目,在账册中没有反应既不符合财务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原、被告双方有可能相互串通来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徐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以及双林公司在法庭上的自认不具有证据效力。
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审查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合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难度很大。就本案而言,假如不是双林公司的债务而是个人债务,没有账册提供,假如不是62万元而是62元,判决结果又是如何因此在审判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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