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该案看房屋合同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是否当然不生效
案情:
甲与乙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自己位于城区的一套单元楼房卖给乙,价值1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将10万元房款付给了甲,甲将房屋交由乙,并将房产证给了乙。之后,甲返悔,要求乙退还房屋,乙不同意,甲遂以房屋未进行过户登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对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产法》)第三十六条界定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其他人的行为。《房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属登记。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本案双方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乙也得到了该房,但双方未进行过户登记,故合同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的规定显然体现了国家对合同效力的干预原则。
要准确理解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明确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不同。合同成立是一法律事实判断问题,关系到合同存在与否;合同生效是一法律评价问题,关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合同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生效则体现国家的价值判断,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可见,第二款的规定,只是体现了国家对合同是否生效的干预,并不是对合同成立的干预,这种干预是建立在合同成立的基础上仅就其效力的干预。
那么,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合同是否当然不生效
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法律规定,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办理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解释》显然分成两种情况来处理——
一、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没有办理的,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处理这类合同时,法官应当特别注意办理批准登记的最后截止时间,通常理解为到法院受理前应当为截止时间,但《解释》将这一时间又给予了特别规定,即只有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的,才按未生效处理,旨在尽可能地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合同自由原则”,但合同自由并非没有限制,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的,国家将依法进行干预,确认合同无生效。
二、法律、行政法规虽明确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办理登记后生效的,应当认定合同生效。如《房产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就本案而言,双方所订合同,应当认定成立且生效。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合同虽然已经生效,但由于未按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所以没有物权的追及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解释》明确规定“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比如根据《民用航空法》第十六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本案甲、乙双方所签合同虽然有效,但由于未进行过户登记,所以房产权属并未发生转移,乙应持买卖合同、房产证到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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