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行政类案例 >> 国家赔偿案例 >> 查看资料

以“工程是否进行”作为合同履行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董某与被告某公司在1996年6月17日签订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某公司因基建施工,影响董某通风、采光,由某公司补偿董某每月人民币200元,先预付1年计人民币2400元。如二期工程超过1年不进行,逾期按每月人民币200元补偿给董某,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协议订立后,某公司基建工程于1997年上半年结束,其仅支付了补偿款至1997年12月份,其二期工程后未进行。之后,补偿款也再未给付。董某即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起诉之日之前两年的补偿款人民币4800元。

对本案的处理出现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约定的是基建施工影响董某通风、采光,现基建已结束,不存在影响。关于双方约定的二期工程进行问题,不是某公司所能决定,涉及行政机关审批问题,超出了当事人决定的范围,该约定应属无效条款。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是:本案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是对董某通风、采光的影响,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在基建施工期间。特别是双方约定的二期工程进行问题,协议当中约定得很明确,双方当事人也预见到二期工程有可能进行,也有可能不进行,现在二期工程未进行,属双方预见的范围,这种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法,并且协议订立后某公司也未提出撤销或变更的要求,因而这种约定应为有效。基于此,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后经调解达成了协议,某公司将补偿款支付给了董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李德力律师
福建莆田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孙志军律师
湖北武汉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