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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李某某返还借款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梁某某,男,32岁,哈巴河县X路段工人,住该段。

被告:李某某,男,16岁,住阿勒泰养路总段家属院。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被告之母,退休工人。

1989年5月,被告李某某(当时14岁)因急事向原告梁某某借钱,梁某与被告的哥哥关系好,遂将现金100元、又从银行取款1374元共计1474元借给被告,并商定4-9个月内还清。因到期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到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此款。

被告之母辩称:被告李某某所借之钱转借给淘金人陈勇,陈勇下落不明,故无法还钱。被告人未成年,其所实施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是未成年人,而将1474元钱借给被告,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被告所持已将此款转借给陈勇,陈未还款,故自己也无法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于1991年4月2日判决: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梁某某1474元,于1991年6月30日以前一次付清,在被告无偿还能力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梁某某以低价套购黄金为目的,给淘金人陈勇借款,但梁某道陈不可靠,在没有征得我的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让我打欠条立据。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前未征得监护人同意,其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监护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理由,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梁某某答辨,因与李某某的哥哥关系好,才给予借款,事后已告之其母,监护人应赔偿全部损失。

二审法院查明:1989年5月份,李某某为帮助陈勇,曾三次向梁某某借款。前两次没有借到,第三次由于陈勇答应帮梁某某买些便宜黄金,梁某某才表示同意,并由李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梁某某1474元的欠条,梁某某取出未到期的银行存款1374元和现金100元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转交给陈勇。事后,梁某某多次索款,李某某的母亲均以事前未征得其同意拒付。

二审法院认为:梁某某明知李某某当时未成年,不能完全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且在没有征得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以低价购买黄金为目的,借钱给李某某是错误的,应负一定责任;李某某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借款立据,该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于1992年6月6日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二、李某某欠梁某某款695.87元,于1992年8月30日前一次付清,在李某某无偿付能力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评析」

本案的处理涉及到两个主要问题:一是未成年人李某某向成年人梁某某借钱并出具借条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二是这种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谁来承担。

李某某向梁某某借1474元,并给梁某具了借条,这是李、梁某方实施的一种借贷民事行为。确认该民事行为是否有效,首先要看李某某是否具有与之相应的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一般来说,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一些与本人生活相关、本人的智力能够理解并预见其行为的后果或者行为标的数额不大的民事行为。如果实施其他民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李某某实施借贷行为时还不满15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他向梁某1474元现金,转手给了陈勇,显然与其生活无关;而且依照李某某当时的年龄、智力状况,他不能理解这种行为,也不能预见该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可见,李某某实施的借贷行为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未对李、梁某间的借贷行为是否有效这一关键问题进行确认,只依借条下判,是不妥当的;二审法院确认李某某与梁某某的借贷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是正确的。

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对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怎么处理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就是说财产原来是谁的就返还给谁。本案原告与被告所实施的借贷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被告李某某应该将其无效借贷行为所取得的1474元现金返还给原告。《民法通则》该条又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梁某某明知被告未成年,又明知被告是为陈勇借钱,而原告又想从陈勇那里得到好处,将钱借给未成年的被告,也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1474元钱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二审法院在确认李某某向被上诉人梁某某借钱的行为无效后,指明双方在实施借贷行为过程中都有过错,对造成梁某某1474元钱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恰当的。但是,二审法院在判决主文的表述上不确切,应以借款总额的损失,由梁某某承担多少,李某某承担多少的方式来表述。

另外,本案民事行为无效,应当明确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来确认。二审判决中没有适用该条,是有欠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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