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适用
一、案情
原告海南金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于1993年5月18日向定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征地建设“金峰富豪花园”项目,同年9月23日定安县人民政府按原告的选址和用地160亩的申请下文批复同意,并于同月27日向原告发出“缴款通知”,要求原告“按每亩人民币1000元向县土地管理局缴纳定金。”同年10月30日原告向定安县建委(后合并建环局)交了规划用地管理费及测绘费15120元,11月22日汇给被告定安县土地管理局(后改为“定安建环局”,以下简称“定安建环局”)16万元,汇单载明为“征地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16万元征地款收据。同日,原告还向被告交了项目报建费5000元。1994年2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预交基础设施费50万元,被告一共收到原告征地款等款项四笔共计人民币68012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出让书面合同,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收取原告上述款项后为原告履行了义务。原告于2000年12月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定安建环局返还基础设施费和其他款项520620元及利息441893。63元、双倍返还定金32万元。定安县人民法院以“返还土地征用定金、基础设施费、土地规划管理费纠纷”为案由受理了本案。
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缴交16万元属征地定金,依收据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所交的16万元为征地款,故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32万元不予采纳。但被告收到原告四笔款项共计人民币680120元后,至今尚未同原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原、被告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判决“被告定安建环局向原告金峰公司返还征地款16万元、基础设施费50万元、项目报建费5000元、规划用地费及测绘费15120元,共计人民币680120元及其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01)海南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定安建环局与被上诉人金峰公司的合同尚未建立,不能适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的行为仅形成债的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故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问题的提出
该案二审法院虽判决维持原判,但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一、二审法院对该案判决返还各项款项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便收取原告各项款项)属无效民事行为,故适用处理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进行判决;二审法院的判决是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各项款项,尚未建立合同,双方的行为仅形成一种债的关系,故适用处理债的关系的法律进行判决。到底本案应适用哪一种法律进行判决妥当,值得探讨。
三、笔者的肤浅认识和观点
根据上述案例及问题的提出,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本人之观点。
1、案由的确定与法律适用是相关联的。民事案件的案由,应该说是案件的定性和属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26号文,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上述案例的案由,一、二审法院都确定为“返还土地征用定金、基础设施费、土地规划管理费纠纷”,既然这样确定案由受理本案,即应从收取的上述各费是否合法、有否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是否应予返还来进行审理和适用相关法律来调整。从法律关系上讲,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缴交和收取上述各费的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据此,该案应认定为“确认之诉”,即一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二是确认应否返还。据此,一审法院首先以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即出让国有土地未签订书面合同便收取上述各费),确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然后适用《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即处理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进行判决,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各项款项,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之处。
2、双方的行为是否仅形成债的关系。根据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认为,“双方的行为仅形成一种债的关系”,但根据案件的事实,从客观实际和推理,应认定原告是根据被告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口头约定而向被告缴交上述各费的,如果没有规定或口头约定,原告凭什么向被告缴交上述各费呢﹖另外,被告方的规定应认定属格式合同,双方的口头约定属口头合同。据此,并非“合同尚未建立”。虽然二审法院所指的“合同尚未建立”是指土地出让合同尚未建立,但是,一审法院也就是按未建立土地出让合同而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的。因此,双方的行为不应是“仅形成债的关系”,应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关系。
3、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忽视了考虑社会效果。该案应属房地产纠纷案件类型,不是债务纠纷,而本案涉及的房地产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不应适用该法来调整。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海南的房地产超常规发展,法律滞后,绝大多数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和行为,都存在手续不完善的问题,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也就是无需双方举证证明的事实。因此,审理这类型案件不能只看形式要件,简单的认为“双方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或认为“双方仅形成债的关系”而判决还款。处理这一类型案件,一是应注重考虑社会效果,应从宏观经济全局出发。据调查,定安县建环局还存在与84家企业的情况与本案类似,如果84家企业都相继诉至法院主张返还款项,定安县人民政府必将不堪重负,同时必定会使定安县的房地产市场发生混乱,不利于房地产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定安县的社会稳定。二是应结合当时海南房地产市场的实际变化以及当时原、被告之间的客观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予以处理。即本案从客观实际情况分析推理,原告向被告缴交上述各费后,因海南房地产价格急剧下滑,原告便再也未要求被告办理有关手续(事实上原告也并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被告办理有关手续而被告拒办)。据上述二点理由,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琼高法(1999)114号《关于做好积压房地产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对能够补办房地产开发经营形式要件手续并能继续投资履行合同的,可责令补办手续”的精神和“交多少钱给多少地”的原则,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定安县建环局在一定时间内按原告所付购地款和当时约定的地价,为原告补办有关手续和证件。这样既符合实际,又考虑了社会效果。(本案在2002年3月海南中院再审已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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