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有无“留置权”
上海某科学院因与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承租科学院大楼欠租发生纠纷涉讼,去年9月24日经法院作出判决:房产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53万元,违约金34万元,水电费2万元,终止双方租赁协议,承租房屋及附属设备交还给科学院。判决生效后,科学院于去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执行法官于2000年3月上旬发出执行公告“强令将承租大楼先予归还科学院”。正当科学院准备派人进场时,却遭案外人以房产公司欠他们装潢款,他们有留置权为由,派数名民工强行滞留,不肯搬出,从而使执行陷入僵局。
笔者认为,执行中所谓“案外人享有留置权”这个观点,值得商榷。
所谓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2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条款十分清楚地表明:留置权的主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它的指向对象即客体是动产而不是不动产这个标的,它的内容是债务人负有债权人的债务到期不能履行,并且实物处于债权人控制状态,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联系本案,科学院和案外人工程公司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执行标的是不动产而不是动产,内容上科学院并不负有案外人的债务。因此案外人在本案执行中不享有对房屋的留置权,不能适用留置权这个法律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4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有关价款,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照这两个条款联系本案实际,我认为,案外人工程公司对完成的工作成果,即装潢成果享有留置权,案外人可以拆除搬走,但不是享有对科学院房屋所有权的留置权,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由于案外人不具有对科学院房屋所有权的留置权,它所具有的仅是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因此,案外人可以依法将装潢工程的动产部分取走,其余款项继续向被执行人景德公司追偿。科学院和案外人在本案执行中不存在由科学院代偿付款的问题,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为本案执行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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