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事实与自认事实相矛盾,如何定案
原告王某接受委托人陈某的口头委托,向陈某的债权人偿还债务。其中有一笔是陈某“购买”被告周某房屋的剩余款项2万元,在王某向周某偿还之后,周某写了一张“今收到陈某买房款2万元”的收据给王某。王某没有及时与陈某结算委托偿还债务的账目。时隔不久,陈某死亡。王某便到陈某某家中结算受委托的账目。但此时,陈某妻子孟某不承认陈某曾经买过周某的房屋,也不承认与周某有其它债权债务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偿还周某“买房款”无依据,判决王某返还孟某欠款。王某不服,上诉。二审驳回,维持一审判决。王某拿着一、二审判决和周某的收据,向法院起诉周某不当得利。法院开庭审理,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接受陈某委托向被告给付“买房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此案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虽然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主要是依据原一、二审已生效的判决和周某所写的收据,但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曾经接受陈某委托向被告给付“买房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就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出现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条内容就是对自认的直接规定。所谓自认,笔者认为,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自认一般产生三个方面的法律效果,即当事人一经作出诉讼上自认,一般是不允许任意撤销自认的;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不得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而应该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人民法院对自认的事实不再调查。同样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说明本诉所涉及的事实已在其它案件审理中被法院所确认,其对本诉具有预决效力,本诉中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在本诉中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然要负证明责任。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对自认的效力的阐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接受陈某委托向被告给付“买房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在本诉中,原告的承认,构成了《证据规则》第八条“自认”的法律要件,而这一自认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所认定的“王某偿还周某‘买房款’无依据”的这样的法律事实,所以应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至于王某该怎样诉讼,其遭受的损失该如何救济则不是本文所讨论的问题。
综上所述,当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与本诉中的自认事实相互矛盾时,法院裁判应优先认定本诉中的自认事实。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黄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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