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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提前放学途中受伤学校应当担责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张闯是小学三年级学生,10岁。其平时上学、放学一般由其父母接送,偶尔因父母有事,则由其自行坐人力三轮车来往。2006年1月15日下午,因第二天学校要组织期末考试,因部署考场的需要,学校决定提前一节课放学。放学后,张闯自行坐人力三轮车回家,途中三轮车意外翻倒,张闯摔伤,住院治疗。三轮车车主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张闯父母与学校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学校赔偿。学校认为,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生在放学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评析:学校应否担责,焦点在于对张闯的损害事实,学校主观上有无过错,损害事实与学校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有,则学校担责;无,则学校不担责。

张闯作为刚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还不具备正常的认知能力、防范风险的能力和一般社会经验,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的后果,他的一切活动必须置于监护人的监护之下。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

很显然,张闯摔伤与这段时间内无人监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表面上看,似乎是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但仔细分析一下,笔者认为,是学校的行为阻却了张闯父母的监护。

众所周知,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其监护人是不便或者说是无法完整地行使监护权的,实际上都是由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担负一定范围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只有在放学后,监护人才得以全面履行监护职责。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学校与家长长期形成的默契,学生在校的安全由学校负责,放学则由家长负责。学生家长总是根据学校的作息时间来具体安排对学生的监护。因此,学校有义务维持作息时间的稳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则应及时通知家长。

本案中,学校显然未尽到上述义务,在实际放学时间与通常放学时间这段期间内,造成了张闯无人监管的真空状态,而正是这种状态的存在,使得张闯意外受伤有了现实可能性,所以学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明显具有因果关系。学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人),理应预见到这种危害后果可能发生,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其心理态度显然是过失,也就是民法上的过错。

综上所述,学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其客观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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