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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放学途中溺水死亡学校不应担责

发布日期:2009-1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8月20日,江西法院网上刊登了信丰县人民法院陈凌云的《学生放学途中溺水死亡谁担责》一文。笔者赞成原文的第二种意见,即光荣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关键就是要确定光荣学校是否尽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案例中明确交待了光荣学校在平时的教育中已经尽了安全知识教育的职责,可见光荣学校在其职责义务的履行上并无不当,对学生卢某的遇外死亡不存在过错,当然就不存在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可知家长与学校之间存在监护职责的委托合同,一般理解为学校承担学生从开始上课进入校门到放学走出校门这一时间段的安全责任。本案中死者卢某和其他同学已经离开了学校,从卢某离开学校的那刻起,卢某的监护责任重新由其家长承担。卢某因在放学路上遇外死亡当然应该由其家长自行承担责任。

    最后,卢某死亡当天的特殊天气情况并不能做为学校承担责任的理由。一方面,法律未规定对学龄前儿童学校的更高注意义务,其应属于道德的范畴。同时案例中交待说明天气的变化是出现在放学后的5分钟,因为学校当天准时放学,天气发生变化时学生已经都离开了学校,再要求教师从各个方向找回50多名学生就过于苛刻;另一方面,正因为天气的突然变化,学生家长就更应该意识到小孩的安全问题。根据一般人的理解,家长放心让学龄前儿童独立回家,那么回家的路程肯定不远,家长在看到天气变化后就应该马上去接人,所以本案中卢某的家长未尽到监护的职责,当然由其承担责任。陈长青 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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