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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炉烧伤厨师糊涂老父放弃赔偿权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名粥馆厨师在炊事工作中被突然爆炸的节能炉烧伤全身,治疗期间住入无菌病房,家人无法与之接触,但其老父却私刻儿子私章,与节能炉销售商签订协议放弃儿子的人身损害赔偿权。6月6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发生的确认协议无效纠纷案尘埃落定,法院判决2005年9月1日被告陈某(父亲)以原告景某(儿子)名义与被告缪某(销售商)签订的协议无效。

节能炉突然爆炸

2005年春节过的一天,江苏省海安县三农民吴某、陈某、王某聚在一处商讨发财致富的“捷径”。经过考察和讨论,三人决定合伙到人间天堂苏州去开一家粥馆。此后又商定,聘用合伙人陈某的儿子景某为粥馆的厨师。

2005年6月17日,吴某等三人共同筹集15000余元,向海安县某节能厨具厂业主缪某购买了一台节能炉。2005年7月初,还未办理营业执照,粥馆就在忙碌中开张了。试营业几天后发现,生意还不错,大家都对粥馆的未来充满了希望。然而,8月6日清晨,一声轰然巨响打破了他们发财的美梦。这天清晨6时许,粥馆向缪某所的购节能炉突然发生爆炸。正忙于煮粥厨师景某,来不及作任何反应,猛袭过来的热水和热蒸汽就将其全身烧伤,面积达到身体表皮的80%.景某立即发生烧伤性休克,头部等多处出现挫裂伤。经粥馆附近的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被送入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从2005年8月6日到2005年9月5日,景某在极度痛苦中接受着无菌病房的特种治疗,全身赤裸着罩在床单下,除医护人员外其余人员无法与其接触,亲人亦无法靠近身边。

糊涂父亲弃求偿

在景某住院治疗期间,景某的父亲陈某与另一粥馆合伙人王某从苏州回到了老家,找到节能炉销售商缪某,告知节能炉发生爆炸的情况,要求缪某赔偿。缪某坚持认为节能炉的爆炸与其无关,拒绝予以赔偿。经过陈某、王某的反复交涉,缪某作出妥协,表示可以重新给他们一台节能炉。

陈某一心指望着粥馆早日恢复营业,没有往深处想一想,也就同意了。此时,儿子景某处于无菌病房中,自然不能前来签字,陈某就擅作主张替儿子私刻了一枚印章。9月1日,在未经有关职能部门确认节能炉由于何种原因爆炸的情况下,陈某、王某就与销售商缪某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

协议以粥馆三位合伙人为甲方,以缪某为乙方,以陈某的儿子景某(烧伤人)为丙方。协议载明甲方购得乙方节能炉合伙经营粥馆过程中,因甲方私自改造、乱接乱关排气出口,造成炉内压力增加,引起丙方烫伤。协议对事故的具体处理办法为:甲方、丙方表示丙方伤害与乙方节能炉设计质量无关,乙方对此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今后甲方、丙方就此事故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协议经当事人签字生效。该协议甲方由王某、陈某签字,另在甲方签字处加盖吴某(粥馆另一合伙人)印章,乙方缪某则在协议下方签了名;丙方签字处由陈某加盖了其刻制的儿子景某的印章,并加填景某的身份证号码。

不满协议上公堂

协议签订二个月后,景某才从其父的一合伙人处得知父亲与缪某签订了上述协议。景某一时间又气又急,认为这份协议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坚决不认可。他跑了消费者协会,再跑技术监督局,最后找到法律援助中心求援。南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服务。

2006年2月9日,景某一纸诉状将陈某(父亲)、吴某、王某(粥馆合伙人)及缪某(销售商)告上法庭,要求确认2005年9月1日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海安县法院受理后,于2006年3月2日、同年3月13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陈某、被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被告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庭审中,原告景某诉称,被告吴某、陈某、王某合伙经营粥馆,向被告缪某购买了节能炉,我受雇在粥馆从事炊事工作。2005年8月6日,节能炉在使用中发生爆炸致我重伤。2005年9月1日,被告陈某(父亲)私自刻制我的私章与被告缪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他们私自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吴某书面辩称,因为与被告陈某、王某合伙开粥馆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我的身份证和私章放在陈某处使用。2005年9月1日,陈某、王某与缪某签订协议一事,我毫不知情。

被告陈某辩称,我们向被告缪某所购节能炉没有合格证、使用说明书。2005年9月1日,我和合伙人王某一起找到被告缪某,告知事故情况后,要求其给我们一台新炉子,但缪某提出要我们三个合伙人签份手续给他,才可以给我们新炉子。无奈之下,我才私自刻制儿子景某的私章与缪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对签协议的事,原告景某并不知情,现在我也同意原告景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缪某辩称,尽管我所售节能炉没有合格证,但事故是由于被告吴某、王某、陈某私自改装节能炉才造成的,与节能炉本身的质量没有关系。2005年8月15日,我与被告吴某、王某、陈某已确认了事故原因。被告陈某是原告景某的父亲,其又持有景某的印章,故我与陈某等粥馆合伙人于2005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进一步明确了事故责任。此外,陈某所持景某印章并不是新刻的,已使用了好长时间。因而,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景某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景某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其因节能炉爆炸被烫伤期间,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被告陈某作为景某之父,未经景某授权,即以景某名义与缪某签订协议,放弃景某向销售商追究事故责任的权利。陈某作为无权代理人签订的该协议,损害事故受害人景某的重大民事权益,景某得知协议内容后拒绝追认,故该协议对景某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2005年9月1日被告陈某以原告景某名义与缪某签订的协议无效。

上诉二审遭驳回

一审判后,被告缪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缪某某,原审认定景某的印章系其父陈某私刻及景某受伤后住入无菌病房等均无充分证据,我给付陈某等新节能炉并未以签订协议为前提;陈某对儿子景某的代理行为,完全可以推定为具有代理权,退一步讲即使没有代理权,依法也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协议即使存在问题,也只能判决该协议对景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他当事人仍然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景某、陈某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王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查明,2005年9月1日,景某在全身麻醉状态下施行手术的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一OO医院病历证据证实,缪某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无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陈某以其儿子景某名义订立协议当日(2005年9月1日),景某正在苏州接受全身麻醉状态下的手术治疗,其行动受到一定限制,客观上不能委托其父陈某去签订协议,上诉人缪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景某就订立协议一事项口头或书面委托过陈某。虽然陈某系景某的父亲,但这种亲属关系并不当然产生代理关系。就陈某私刻景某印章一节,虽然陈某就刻制时间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但并不影响法院对陈某私刻印章的认定。退一步讲,即使该印章原来是景某使用的印章,陈某用此印章订立协议也系无权代理行为。缪某在明知景某烫伤住院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受限、陈某未出具景某委托代理手续的情况下,仍与陈某、王某订立严重侵犯景某权益的协议,缪某对此有过错,不能认定表见代理成立。陈某所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既不构成表见代理,又未得到景某事后追认,故该协议依法对景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主文表述为“2005年9月1日陈某以景某名义与缪某签订的协议无效”,这一表述并不涉及粥馆合伙人与缪某之间其它协议条款的效力。本案无权代理行为系陈某所致,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陈某负担,方为合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判决陈某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被告陈某以其子景某(原告)名义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但因本人的原因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人须对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承担与其授权代理相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尽管表见代理也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但一般意义的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须经本人追认才对本人发生效力,而表见代理所订立的合同无须本人的追认即对本人发生效力,本人即使予以否认也须承担表见代理所订立的合同的法律后果。因为是由于本人的原因造成了存在代理权的表征,并且引起相对人的信赖。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旨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

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是:1、须存在无代理权的行为人以本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之事实,无权代理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2、须客观上有使相对人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之情形。这些情形主要包括:本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或以本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不作反对表示;企业将具有证明意义的文件或印鉴交给行为人;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行为人此前一直是本人的代理人;等等。3、须相对人行为时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行为之时对行为人无代理权的情况不知情,且无从得知。本人如能证明相对人为恶意或有过错,则不承担行为人无权代理所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

从本案的情况看,缪某在明知景某烫伤住院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受限的情况下,没有要求陈某出具景某的委托代理手续,仍与陈某、王某订立严重侵犯景某权益的协议,缪某对此有过错,因此,本案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对“相对人行为时为善意且无过失”的要求,不能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综上所述,陈某所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既不构成表见代理,又未得到景某事后追认,故该协议依法对景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告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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