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放弃起诉有亲戚关系的赔偿义务人应否准许?》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8月23日8点左右,金某骑着一轮摩托车,后载着舅妈库某,在街道十字街处与漆某驾驶的小卡车发生碰撞,造成库某受伤。经过交警处理,意见为:漆某负主要责任;金某负次要责任;库某不负责任。事后,金某与漆某未履行处理意见,库某以金某是亲戚,且自己是搭车,情理不容为理由放弃对金某的起诉,故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漆某告上法庭。
[分岐]
放弃起诉有亲戚关系的赔偿义务人应否准许?
第一种意见认为,库某不起诉未领取机动车辆驾驶照的金某,是自己对自己诉讼权利的选择与处分,等于其亲戚的那份赔偿份额自己主动放弃,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种意见认为,库某不起诉金某,属于遗漏诉讼主体。金某是本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体(被告),应当向库某释明追加,如其不同意追加,法院可依法驳回其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库某如果不按照第二种意见追加,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金某参加诉讼,若其不到庭,或又不适用拘传,最后可进行缺席裁决。
第四种意见认为,金某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应当向库某释明追加,如其不同意追加,则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
[管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在裁决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2、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3、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本案金某与漆某因共同侵权对库某造成伤害,金某与漆某应共同对本案承担侵权赔偿义务,本案显然为必要的共同诉讼,金某、漆某为共同诉讼一方当事人。
二、金某应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人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这说明必要的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应共同起诉或应诉,否则当事人将不适格。故本案金某如不参加诉讼,则将导致遗漏当事人。此外,从实体上看金某作为共同致害人如不在诉讼中共同承担赔偿义务也有违于法律的公平性;从社会效果看,如允许漆某不参加诉讼,漆某承担赔偿义务后又以金某为共同义务人为由起诉金某,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诉累,也不利于及时化解矛盾。
三、可将金某追加为第三人。《民诉法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即对追加原告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对追加共同被告除保证合同外,均无明确规定。故对原告不同意追加共同被告,人民法院是否依职权强行追加被告,司法实践中往往作法不一。依照民诉诉第13条、第108条规定,原告启动诉讼程序时列谁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那么诉谁、不诉谁应当尊重原告的意见。但作为共同被告又必须要参加诉讼,为解决此矛盾,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并征求其意见。原告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可以借鉴行政诉讼的规定,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这样一方有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乐平市人民法院 洪和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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