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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火灾殃及员工轿车十几万元损失该谁赔付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公司车间及办公楼发生火灾,员工停放在楼旁的轿车在火灾中被烧毁,十几万元的损失该谁赔付。12月28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结了这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2004年11月,无锡一建材公司车间及办公楼发生火灾,该公司员工顾某某停放在公司办公楼旁的一辆别克轿车在火灾中被烧毁。2004年12月,消防部门出具了“火灾原因不明”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此后,又出具了一份火灾事故调查分析情况并说明了因现场坍塌破坏严重,不排除电气线路X路引起火灾的可能性。

2005年3月,保险公司依照车辆保险合同,向顾某某支付理赔款(略)元。同时,顾某某出具了一份权益转让书,将损失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2006年2月,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认定的火灾原因不明,即没有证据证明建材公司有过错,但可以认定火灾发生在建材公司并将顾某某的轿车烧毁,顾某某的财产受损与建材公司起火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虽然顾某某、建材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均无过错,但顾某某因火灾所遭受的损失,理应得到分散和补偿。从公平原则考虑,顾某某所受的损失应由顾某某与建材公司各分担50%.因此,顾某某要求建材公司赔偿的权利和应得的补偿款依法由保险公司受让并享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建材公司应补偿保险公司经济损失79650元。

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造成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原因不明”的火灾,建材公司对火灾的形成并无过错。顾某某所受的财产损失已得到合法的保险补偿,保险本身就是对意外事件、灾害等所受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制度,如果保险人可以向无过错的人进行代位求偿,则保险制度形同虚设,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建材公司员工顾某某的车辆停放在本公司办公楼旁并无不当,对车辆在公司火灾事故中被烧毁没有过错。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也不能确定建材公司存在过错,但顾某某所受损失与建材公司火灾事实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建材公司应当分担顾某某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与顾某某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已支付了理赔款,按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自赔付之日起即取得对保险标的物损失负有民事责任的第三人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并且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并不以第三人是否有过错为前提。因此,建材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支付补偿款79650元。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建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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