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之法理定性
〔案情〕
梁某因欠王某工程款而向其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万元、未载明收款人名称的银行支票。王某因欠某五金塑料厂货款,即将该支票交付五金塑料厂以清偿其债务。五金塑料厂便在该支票收款人名称处填写自己的名称,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被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五金塑料厂即向出票人梁某行使票据追索权,梁某则以其与持票人五金塑料厂之间没有直接业务往来为由而拒付票款。五金塑料厂遂向法院起诉。
〔争议〕
对于本案所涉支票的定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所涉支票应定性为空白授权支票。理由为:
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在规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时虽未把收款人名称列入,但也未规定未记载收款人名称时就可视为“来人支票”。再结合《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的规定,则可得出“收款人名称”应属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结论。故此,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应定性为空白授权支票。
第二种观点认为,“收款人名称”非属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本案所涉支票应定性为无记名支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收款人名称”不属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对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即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之法律用语作反面观,即可逻辑地推出,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也同时隐含着“可以不经补记,收款人空白支票也仍然有效、可以使用”的法意。再据该法第八十四条并未把收款人名称列入支票绝对应记载事项之规定,自然便可得出“收款人名称欠缺的支票当是无记名支票,是不经补记即可据以行使票据权利并可依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的有效的支票”的结论。这与不经补记即不能产生票据效力的空白授权票据有质的不同。同时,笔者还认为,《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不能作为“收款人名称”应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依据,其“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的规定,恰好是在实践操作层面上对无记名支票的肯定及现实需要的反映。因为,其虽规定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但却并未禁止“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可依单纯交付方式转让,而单纯交付方式转让正是无记名支票的特有转让方式。对无记名支票而言,持票人若签名于支票上之后,该无记名支票即转化为记名支票,自然则应依背书方式转让而不能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至于该条“未补记前,不得提示付款”之规定,则纯属付款人(银行)为使款项付给谁有案可查、一旦错付则便于追偿,从而保障资金安全的现实之需、应急之措。由此可知,“收款人名称”并非属于支票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欠缺收款人名称的支票,并不符合空白授权支票的须有空白授权票据行为人签名于票上、须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须对相对人或第三人授予空白补充权、须有空白授权票据之交付、须法有明文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构成要件。
二、空白授权票据的空白补充权在本案中也无法确定
空白授权票据与单纯欠缺票据要件致使票据无效之不完全票据的主要区别,则在于有无授予空白补充权之存在。票据理论上对空白补充权存在与否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三种学说:其一,主观说,又称明示授权说,即是否授予补充权以及补充权范围的认定,应以有无授予空白补充权的协议为准;其二,客观说,又称默示授权说。即依票据空白本身之外观即可认定其具有授权;其三,折中说,就上述两说加以选择,或以明示授权协议为标准,或以票据之外形为标准,应就实际情况而决定。空白补充权认定的此三种理论学说虽不同,但无论采哪一种,有票据立法的国家多数都以立法上的明文规定使这种学说得以强力支持和彰显。然而,我国现行票据法却阙如如何认定空白补充权的明文规定。这将导致若将本案所涉支票认定为空白授权支票,则欠缺合法性。就学理分析而言,若依主观说作为认定补充权的标准,在本案中将无法认定空白补充权的存在。因梁某交付给王某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时,并没有明确的授权意思表示,王某又将该支票交付于五金塑料厂时,也没有明确的授权意思表示;若依客观说或折中说的标准,本案所涉支票虽具备可推定为空白补充权成立的外观,但却缺乏票据法对该学说加以明文肯认的法律依据作支撑,同样也无法认定空白补充权的存在。由于空白补充权的欠缺,故该本案所涉支票自然不能定性为空白授权支票。
三、本案所涉支票的流转符合无记名支票的单纯交付运作法理
本案所涉支票的流转完全符合无记名支票的单纯交付运作法理,故可认定为无记名支票。具体分析如下:
梁某将收款人空白的支票出票给王某,该支票符合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并不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属有效票据。王某将该支票交付给五金塑料厂以清偿其债务,属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该支票。单纯交付,系原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将票据直接交付给受让人而不在票据上记载任何内容并退出票据关系,且能够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且只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空白背书为我国票据法所不允)的转让方式。本案中,转让人王某在交付票据后即退出票据关系,不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不应对受让人五金塑料厂承担担保付款或担保承兑的票据责任。当五金塑料厂签名于该支票上后,该支票旋即转化为记名支票。此时,依据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理论,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只有出票人梁某和持票人五金塑料厂两方,持票人五金塑料厂则当然有权向出票人梁某行使票据追索权。而出票人梁某将不能以其与持票人五金塑料厂之间没有直接业务往来、不存在基础关系为由而拒付票款,此乃票据的无因性效力使然。
此外,票据转让人王某虽退出了票据关系,不再承担票据责任,但当五金塑料厂依据从王某手中受让的票据不获付款时,则仍有权基于其与王某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要求王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王某交付该支票于五金塑料厂以清偿其货款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上属间接交付,表明了王某与五金塑料厂双方自愿以新债(票据债务)清偿旧债(基础法律关系所生之债)的意思表示。但依据间接交付“新债未获履行时,旧债并不消灭”的法理,即可得出五金塑料厂有权以双方之间的基础关系要求王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结论。
安建须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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