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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婚姻引发费用起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孙某与李某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李某为孙某介绍婚姻,由孙某负担李某从事介绍活动的必要费用,如果经介绍孙某与他人结婚,由孙某支付给李某介绍费人民币2000元。经李某介绍孙某开始与刘某恋爱,孙某除已负担李某从事介绍活动的必要费用外,又预先支付给李某介绍费人民币2000元。后因孙某与刘某未能结婚,孙某请求李某返还介绍费人民币2000元。

[分歧]审理中,关于该案应如何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与李某是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由于该合同是法律上尚未确立一定的名称和规则的合同,属无名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类似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获得人民币2000元没有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从债的发生根据来看,该案既是合同之债,又是不当得利之债,当事人对此有选择请求权。如何适用法律,应基于当事人主张来确定,如果当事人主张合同之债,适用合同法关于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就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孙某与李某是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的无名合同,孙某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返还预先支付款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总则的相关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类似的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以实现一定的利益为目标,如果一方违约使原来的合同预期的目的无法实现,则对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孙某与李某订立合同是以实现与他人结婚为目的,因不能实现此目的,李某违反介绍孙某与他人结婚方可获得介绍费人民币2000元的约定,因此孙某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孙某与李某所订立的合同,与居间合同最相类似。此合同符合居间合同的基本特征,只是合同的内容不尽相同。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孙某与李某所订立的合同,是以介绍婚姻为主要内容的,因婚姻关系是身份关系,而不是合同关系,因此只能参照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分则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由此可见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应获得报酬。李某未促成孙某与他人结婚,因此,李某应返还人民币2000元。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判断取得利益有无合法根据,不能只以取得利益的当时为准,在取得利益的当时有合法原因,而其后该合法原因已不存在,也是没有合法根据。根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李某取得的不当得利是基于孙某的给付行为所发生的,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期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孙某为实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而给付李某人民币2000元,但因种种障碍,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受领给付欠缺享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因而构成不当得利。如果孙某主张李某返还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李某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00元。

郝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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