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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在储蓄所内被抢劫银行应否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1年,原告于某在某银行储蓄所开立了人民币活期帐户。2004年10月一天的下午,原告持人民币8000元到该储蓄所存款,当原告将银行存折和8000元钱递给营业员时,突然被旁边一头戴摩托车头盔的男子将钱抢走,原告即追赶该男子至营业室门口,并拦腰抱住该男子欲阻止其逃脱,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原告被另一名男子推倒在地,二犯罪嫌疑人随即驾驶摩托车逃窜。该储蓄所未配备保安人员,并且所内的工作人员在犯罪分子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未参与制止犯罪分子的抢劫行为。后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抢劫的8000元钱已被挥霍。现原告于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银行支行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活期帐户,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保护原告在其储蓄所内存款时的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是被告应履行的储蓄存款合同附随关系,被告因没有全面、认真履行该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所以,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评析]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和被告是否违反合同附随义务。

(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开门营业,即为邀约邀请,希望他人进入其营业场所向其发出订立合同邀约,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立活期帐户的行为,是向被告发出邀约,希望与被告订立储蓄存款合同,而被告受理原告申请,为其开立活期帐户,当被告将活期存折交付原告时,合同即告成立,原、被告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折即是合同。故原、被告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关于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

(二)被告是否违约。合同义务有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分。给付义务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附随义务是在给付义务以外,为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需债务人履行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合同法对附随义务做出的规定。

储户将钱存入银行,其目的是为了财产的增值、财产的安全和交易的方便,任何储户进入储蓄所,都不会希望自己的人身,财产在储蓄所内受到侵害;任何银行在接待储户时,也不愿意出现储户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因此、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储户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就成为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为履行这一附随义务,银行必须是切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储户不受非法侵害。储蓄存款合同一经成立,合同的附随义务随之产生并客观存在,在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中,被告除应履行将原告交付现金存入其帐户、从帐户内提取现金、转帐、支付利息等义务外,还应履行保护原告在营业场所办理存取款时的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银行为了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必须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给予充分注意,以及时发现可疑人员,保护储户安全。事实证明,被告并没有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以致犯罪嫌疑人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内实施抢劫,原告是在被告营业网点内被犯罪嫌疑人抢劫现金的,与被告的服务瑕疵有因果关系,如果被告配备专门人员,完全可以协助储户将犯罪嫌疑人抓获,避免原告遭受损失。被告不在营业场所内配备保安人员是其工作中一大失误,已将储户置于不安全境地,被告没有全面、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自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被告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被告不是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没有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必须配备保安人员的规定,银行营业网点发生抢夺案件的责任认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由否认自己违约,理由不成立。

二、是否储户在银行经营场所内被劫,银行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是否储户在银行经营场所内发生被抢劫等事件时,储户就可以银行负有保护储户人身,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呢笔者认为,对此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应当分析发生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与银行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法侵害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还是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不法侵害发生时,受害人尚未在银行开立帐户,受害人到银行只是为了办理开户,此前与银行并无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不法侵害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银行没有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护储户不受非法侵害,则银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储户的经济损失。如果不法侵害发生时,受害人与银行并无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受害人也没有与银行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受害人只是到银行营业场所内寻人,等人或办理其他与金融服务无关的事情,在这些情形下,对犯罪分子造成的危害后果,根据罪贵自负的原则,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银行不承担责任。

(二)要分析银行是否确实认真履行了保护储户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合同义务。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隐蔽性,以及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多样化等原因,即使银行给予充分的注意和防范,也不可能完全避免不法侵害的发生。这种侵害一旦发生,只能从银行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其是否违约。如果银行能够证明自己已采取了配备保安人员,安装监视、报警设备等措施,并且在不法侵害发生时及时发现并尽力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银行已履行了合理谨慎注意义务来保护储户人身,财产安全,银行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要分析受害人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中有无过失。保护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不但是银行的义务,也是储户的义务,储户应时刻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如储户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中有过失,应认定储户与银行均有违约行为,应酌减银行的违约赔偿数额。

三、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强调违约金赔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该条规定可知,我国对违约损害赔偿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求偿坚持客观确定性;可得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还需要确定,即以预见性原则限制赔偿范围。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8000元和活期存款利息的间接损失,而原告只主张8000元的直接损失,故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于永伟丁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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