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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春”作伴价几何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爱情到来时总是蹑手蹑脚,离开时却是摔门而去”。恋爱是美好的,但一旦分手,则往往或多或少引出一些事端,比如因索赔“青春损失费”而酿纠纷就很常见。近年来,索赔“青春损失费”事件频惹是非,在报端屡见不鲜——●陈某与王某于1986年相识,两年后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有一子。后双方感情破裂,陈某诉请离婚,妻子王某表示同意,但要求赔偿她5万元的青春损失费。陈某见此,也向法院提出,要求王某赔偿他青春损失费10万元。

●2000年,熊某与周某恋爱并同居。后熊某发现周是已婚男子。两人为此争吵不断,周某提出分手。熊某父母认为自己的女儿吃了亏,遂找到周某,索要20万元青春损失费,周某被迫与熊某签订协议:“双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恋爱、同居关系,周某向熊某支付青春损失费20万元。”后周某向派出所报案称被敲诈。

●2002年1月底,在武汉市某饭店举行的一场婚礼上,当新郎新娘正在接受祝福时,曾与新娘谈过半年恋爱的晏某带人进来,以谈朋友期间为她花过钱为由,向新娘索要青春损失费3万元,新娘无奈之下当场付了4000元,并写下26000元的欠条,后警方以涉嫌敲诈罪将晏某刑拘。

●2004年9月,浙江省乐清市法院审理了一起“青春损失费”诉讼案。该案当事人双方在订婚后共同生活,后感情破裂分手。分手时经协商,男方向女方出具欠条,写明欠女方青春损失费12万元,3年内归还。因男方逾期未付,女方诉至法院索款。

严格来说,“青春损失费”是十足的“民间语言”,从未见于任何法律。但近年来,随着人们越来越求助于法律来解决纠纷,法律也不得不直面这一难题,不得不对“青春损失费”这一并不规范的问题给予规范地解决。因此,对其进行深入的法律分析就十分必要。

只是,法律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赔偿也换不来已逝青春。“青春”作伴,价值几何青春本无价,索赔青春,何如珍惜青春。

是非谁论

罗某系一退休干部,在妻子去世后,与比自己小20多岁的方某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罗某于2001年10月22日向方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方某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款定于2002年12月底还,不计利息。”2003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方某诉至法院,要求罗某偿还借款。但在开庭前,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方某自愿向法院撤回起诉;撤诉后,罗某做好家庭成员工作,然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罗某给方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系当时罗某对方某的青春损失赔偿费的承诺,此条在双方结婚时销毁。”协议达成后,方某撤诉,但两人仍未和好。2003年9月,方某再次起诉,要求罗某偿还借款。

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终审认为,罗某向方某出具借条的时间在前,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在后,且协议明确指出罗某于2001年10月22日给方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系罗某对方某的“青春损失赔偿费的承诺”,这就直接否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方某诉请罗某支付欠款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罗某与方某约定的所谓“青春损失赔偿费”不但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背了社会主义的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存在恋爱关系的男女当事人之间,经常发生所谓“青春损失费”或曰“青春损失赔偿费”的纠纷。其发生原因,多种多样,但一般多是因为恋爱关系中一些非正常情况引起,如双方之间年龄差距较大或外在条件相差甚远,一方在恋爱过程中隐瞒事实,欺骗对方等。上述情况可统称为“非正常恋爱关系”。相较于正常的恋爱、结婚过程,这些恋爱关系显然充满了不幸的或非常态因素。在这种情况下,经常发生所谓“青春损失赔偿费”现象。

“青春损失赔偿费”纠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大量报道累累见于报端。司法实践部门一般多以“青春损失赔偿费”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认可。上述罗某和方某之间的案例即是如此。

“青春损失赔偿费”显然不是法律术语,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没有其确切含义,在国外法律规范中,亦是如此。但综合考虑前面所述“青春损失赔偿费”的发生情形,其无外乎两种类型,即一方对另一方的自愿赠与,或是一方向另一方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因此,“青春损失赔偿费”的发生从法律上讲,要么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赠与关系,要么是基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侵权责任。

倘若上述论断成立,那么,分析“青春损失赔偿费”的合法性,则只要依据赠与和侵权两类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考察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能否合法地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可。如果能够构成赠与关系或侵权责任,则当事人主张“青春损失赔偿费”是合理的;反之,法院即不应当支持“青春损失赔偿费”的请求。

笔者的观点

联系到本案,首先,前述案例中,罗某是在妻子死亡后与方某建立恋爱关系的,并且也有做好“家庭成员工作”然后与方某结婚的意图,同时也不存在其他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虽然双方年龄差距较大,但是,并不能因为恋爱关系中当事人年龄的差距,即认定年龄较长一方有违反善良风俗之嫌疑。所以,在罗某和方某的恋爱关系中,不存在因罗某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而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换言之,罗某所做的“青春损失赔偿费承诺”,不是因自己侵权行为所做的损害赔偿承诺。

其次,如果排除了此“青春损失赔偿费”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那么,此项承诺只可能是罗某对于方某所做出的某种赠与。在我们讨论此项赠与是否附加有条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之前,必须予以说明的是,如果记载此项承诺的借据如罗某所言,是在方某的胁迫下所写,罗某也有证据证明这一点,那么,该项赠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为可撤销行为,罗某可以据此撤销该项赠与。赠与行为一经撤销,即告消灭。

再次,由于罗某在2001年10月向方某出具的借条中,只是注明需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没有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所以,笔者认为,该项赠与应当是一种无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其后双方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罗某给方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系当时青春损失赔偿费的承诺,此条在双方结婚时销毁。”协议中该条款对此项赠与为无条件赠与的性质并无改变。因为该协议中的这一表述只是对该借据的性质予以了说明,即此借条“系当时罗对方的青春损失赔偿费的承诺”,不是借款合同,而是赠与合同。该协议的这一表述只是补充说明了该借条是一种赠与合同的含义,而对该项赠与的内容,双方并没有进行补充或更改。至于协议中写明“此条在双方结婚时销毁”,那只能认为是方某所做出的单方面承诺,是自己处分自己对受赠物请求权的表现,即在双方结婚后放弃此项赠与物请求权。但就罗某和方某之间赠与关系而言,双方之间仍然是无条件的赠与关系,没有附加任何条件。

最后,虽然罗某此项“青春损失赔偿费”承诺是一项无条件的赠与,但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罗某可以以此项10万元赠与尚未履行为名,要求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撤销此项赠与,不履行“青春损失赔偿费”承诺。还需说明的是,罗与方虽有恋爱甚至同居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有“道德义务”而禁用其撤销权。

综上所述,对于罗某所做的“青春损失赔偿费的承诺”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其不可能是罗某对于方某所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只可能是一种赠与。如果罗某能够证明是在方某的胁迫下做出此项承诺的,该项赠与为可撤销赠与合同。由于罗某在借条中未附加任何条件,所以,该项承诺是一个无条件的赠与。但是,由于该项赠与尚未履行,所以,罗某可以依据合同法,在赠与物交付前行使任意撤销权。

赠与关系分析

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的行为。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在不存在一方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况下,或者在受损害一方未以对方故意违反善良风俗为由,提出侵权赔偿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出于一定的目的主动赠与对方一定的财物,并称之为是对对方的“青春损失赔偿费”。在实践中,这种以赠与名义出现的“青春损失赔偿费”并不鲜见,但由于当事人赠与的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故而在法律上,该项“青春损失赔偿费”的法律效果也因之有一定区别。以此类赠与有无附加条件为标准,可分为“附条件的赠与”和“未附条件的赠与”。

1、附条件赠与。在某些情况下,“非正常恋爱关系”中,当事人向对方做出所谓的赠与承诺,是附加有条件的。这种条件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发生这种恋爱关系或者维持这种恋爱关系为条件,即只有对方愿意发生这种恋爱关系或者继续维持这种恋爱关系,或者表示愿意与其结婚,赠与方才有效,否则赠与人有权利撤销该项赠与;还有一类是以断绝此类恋爱关系为条件,即一方只有在表示愿意结束此项恋爱关系的时候,另一方的赠与承诺方才有效,否则赠与人有权撤销此项赠与。

(1)发生或维持“非正常恋爱关系”为条件的赠与。恋爱关系应当完全奉行当事人自主自愿,决不应当因外在的人或物的威逼利诱而左右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因此,以恋爱关系的发生或者维持作为赠与财物的条件,是违背善良风俗的典型体现,自然不能为法律所允许。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附加的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因其干涉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也大多认定为无效,此中原理是一致的。所以,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一方以发生或维持“非正常恋爱关系”为条件,以赠与的形式给付的“青春损失赔偿费”,因其违反了善良风俗应属无效。

(2)结束“非正常恋爱关系”为条件的赠与。恋爱关系的建立必须以男女双方的自主自愿为前提,任何一方都不得因为自己单方面的愿望而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爱慕。所以,在恋爱一方不愿继续保持此种关系而提出结束要求时,此行为并不违反善良风俗。既然结束恋爱关系并不违反善良风俗,那么,以此作为赠与对方一定财物所附加的条件,自然亦未尝不可。其中,虽然可能有诱使对方及早同意结束恋爱关系之嫌疑,但是,此是在一方当事人已经不愿继续恋爱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对方也同意结束恋爱关系,考虑到恋爱关系需要双方情投意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并无不妥。如果受赠与人不愿接受此项赠与,自然可以拒绝接受赠与,但是,亦不能以此在对方已经不愿继续恋爱的情况下,强求对方继续保持恋爱关系。

2、无条件赠与。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还可能一方出于对对方的感激或同情,或者对自己行为的愧疚,给付对方一定的财物,并且不附加任何条件。此种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呢

如果此恋爱关系本身不存在任何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情况,属于正常的恋爱关系,那么,恋人之间相互无条件地赠与一定财物的行为自然应当合法有效,不应当有任何疑义。但问题是,在恋爱关系本身即存在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情况下,如已婚一方在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时,给予另一方一定财物作为赠与是否违反善良风俗此类案例在我国曾引发激烈争论,虽然法律应当对于社会风气起到引导作用,对于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应当予以制裁,但是,考虑到恋爱关系中人的情感的特殊性,以及外在判断的较大难度,法律还是以不要过度干预为好,一般情况下,还是应当认定此种赠与是有效的。当然,如果情况特殊,如当事人公然无视自己对于家庭、子女、配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而一味地赠送财物给不正当关系人,以博取对方的欢心,也可以认定此项赠与违反善良风俗而宣告无效。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已经侵犯了一方配偶的配偶权,则受害人也可以提起配偶权受到侵害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这与宣告不正当恋爱关系人之间的赠与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侵权责任分析

我国侵权责任的基本立法规范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该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条规定虽然较为简单和笼统,但表达了我国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内容,即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或人身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以保护社会主体正当的、应得的利益为己任。但法律对这些利益的保护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法律以“权利”的形式明确作出规定,如所有权、商标权、生命权等等,行为人侵害这些权利,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是由于某些利益通过立法明文规定存在一定困难,故法律未能以“权利”的形式予以明确,但行为人在侵害了他人正当的、应得利益的情况下,同样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下面分别按照“对权利的侵权”和“对利益的侵权”的构成要件,逐一分析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能否产生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责任。

1、“对权利的侵权”能否产生“青春损失赔偿费”民法上承认了民事主体具有多种多样的财产或人身权利,任何人基于过错对这些权利的侵害,自然都应当追究侵权责任。当然,这些权利以绝对权为限,合同债权受合同法保护。

那么,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能否适用此种侵权责任而产生所谓的“青春损失赔偿费”责任呢笔者以为不太可能。依照学界通说,有民法上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者,方能适用此责任予以保护,非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者,不能适用此项条款予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目前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权利有财产权、知识产权、生命权、健康权等,有关司法解释还承认公民有隐私权。然而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无论是因为男女双方之间年龄差距较大或外在条件相差甚远,或是因为一方在恋爱过程中隐瞒事实、欺骗对方等,都没有涉及到侵害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的问题。其实,在“非正常恋爱关系”中,如果有侵害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的情况时,受害人可以据此提出索赔要求,而无需再生造一个所谓的“青春损失赔偿费”来补偿自己的损失了。由此,在“对权利的侵权”责任中,不存在所谓的因“非正常的恋爱关系”而引起的“青春损失赔偿费”侵权责任。

2、“对利益的侵权”能否产生“青春损失赔偿费”当事人的财产或人身利益是广泛的,但有些利益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难度,无法以权利的形式明确予以规定。但是,只要这种人身或财产利益是正当的、应得的,各国法律一般均予以保护,如果行为人故意地违反善良风俗,对当事人这些利益进行侵害时,也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这些情况中,行为人故意地违背善良风俗的道德观念,侵害了受害人正当的、应有的利益,虽然这些利益并未以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权利的形式出现,但是,同样应当成立侵权责任,应当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在恋爱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应当相互坦诚、真情以待,且应当是出于相互倾慕而非其他缘故进行恋爱,并在恋爱一段时间后能够顺利走入婚姻殿堂,如此等等,这是恋爱中的当事人基于社会通常伦理道德的合理期望与心理依赖。如果恋爱一方未能遵守上述正常的恋爱伦理道德,故意违背正常的社会善良风俗,必然会给另一方造成精神上的失落和感情上的痛苦。在上述“非正常恋爱关系”中,如果一方故意地违背善良风俗,背离正常的恋爱伦理,如事先隐瞒重大事实、以玩弄为目的进行所谓恋爱关系等,都必将给另一方造成重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影响受害人的正常生活,侵害其正当的精神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非正常恋爱关系”中,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人予以制裁,追究其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要求其对受害人精神损失予以赔偿,应当说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即一方应当给付另一方“青春损失赔偿费”。

我国当前社会中,一些人借助于金钱和权势,以玩弄女性为目的发生所谓恋爱或同居关系。而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案件,很少以侵权责任追究相关当事人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这值得商榷,因其既有悖于社会伦理道德观念,也违背法律理论体系。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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