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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保证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9年5月10日,王某向张某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仅约定还款日期为1999年10月9日,陈某为王某向张某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嗣后,王某一直未归还借款。2002年5月10日,张某向王某催要借款时,王某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张某只好向陈某主张权利,陈某碍于朋友情面,明知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仍将1万元给付了张某。2002年6月,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给付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保证人的追偿权属于代位求偿权。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人享有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债权人对债务人丧失胜诉权。债权人对债务人因诉讼时效完成而不能胜诉,保证人自愿清偿债务后,因被代位的债权人没有胜诉权,追偿权是对原债权的代位,则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不能胜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判决王某给付陈某1万元。其理由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保证人的追偿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虽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享有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债权人对债务人丧失胜诉权;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当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保证人也享有抗辩权,债权人对保证也不能胜诉。但抗辩权属于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放弃对抗辩权的行使,所以当事人或保证人放弃行使时效完成的抗辩权的,债权人又重新获得胜诉权。本案主债权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债权人张某对债务人王某丧失胜诉权,但债务人王某并不免责,债权本身并不消灭,保证人陈某自愿为债务人王某清偿债务,是债权人张某通过自救的方法实现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期间限制”之规定,陈某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依据民法公平原则,保证人陈某在自愿履行诉讼时效完成的债权后,如果不支持保证人在此种情况下对债务人王某的追偿权,明显对保证人不公,实际上也否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保证人陈某在向债权人张某承担责任后两年内向债务人王某行使追偿权,要求王某给付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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