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该何时提出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申请理由: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贵阳仲裁委员会对其发出应诉通知后,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其理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仅是意思表示,故该仲裁条款无效。
判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8年11月18日所签《技术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和工业诀窍转让合同书》中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虽约定若发生争执,可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应在合同履行地,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36号《关于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对仲裁机构没有规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协议,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解说:
1、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仅约定了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36号的规定,认定所涉仲裁协议无效。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的裁定不能上诉,是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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